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9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夫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海宁,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负责人:武廷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海宁,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建军。 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住六公司)、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住六宁夏分公司)与苏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北京住六公司、北京住六宁夏分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住六公司、北京住六宁夏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仅援引刑事判决内容无法确认北京住六公司、北京住六宁夏分公司与苏建军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及881万元借款的事实。法院应依照借款法律关系的民事审查标准来确认借款的真实性、借款人的主体资格、实际借款数额,要求苏建军提交款项交付的证据,并应综合本案特殊情况审查马某某与苏建军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以杜绝通过虚假借款的恶意诉讼侵吞国家资产的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苏建军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查明如下关键事实:1、北京住六宁夏分公司于2010年3月4日、5月12日、6月7日、8月10日分四次向苏建军借款共计881万元,并分别向苏建军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有北京住六宁夏分公司经营经理、执行经理马某某的签名并盖有合同专用章(2)。2、2010年8月25日,北京住六宁夏分公司向苏建军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鉴于北京住六宁夏分公司在银承建工程,资金紧张问题,就我公司向苏建军借款881万元用于公司在银工程建设购买建材、支付人工工资等各项所需,现因我公司所建工程尚未完工结算,暂时无力还款,北京住六宁夏分公司承诺于2011年5月1日前归还苏建军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不能归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130%计算违约金。承诺书上有马某某的签名并盖有合同专用章(2)。3、2013年6月20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3)银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2008年6月25日,北京住六公司下文聘任马某某为北京住六宁夏分公司执行经理兼经营经理。2008年7月7日,北京住六宁夏分公司注册成立,负责人为谢夫海。2008年7月21日,马某某利用临时保管北京住六宁夏分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和北京住六宁夏分公司负责人谢夫海个人印章的便利,开具了申请刻制合同专用章(2)的介绍信,并刻制了合同专用章(2)。2008年7月30日,北京住六公司下文聘任马某某为北京住六宁夏分公司经营经理。2008年11月至2010年9月,马某某多次以北京住六宁夏分公司名义,以“在建项目资金周转”为由并许以高息,使用合同专用章(2)与苏建军签订借款协议,向苏建军借款2482.5万元。马某某作为北京住六宁夏分公司的经营经理兼执行经理,又是在掌管公司印信期间,通过公安机关的批准刻制了合同专用章(2),该行为属于因北京住六宁夏分公司内部管理不善,马某某超越该公司赋予权限的越权行为,不应认定其行为系伪造印章。同样,因马某某系北京住六宁夏分公司经营经理、执行经理,其以北京住六宁夏分公司的名义筹措资金,不应认定为“冒用他人名义”。马某某所筹措的资金大部分用于了工程及偿还为工程筹措的借款,并未将资金据为己有或予以挥霍。故马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马某某无罪。4、涉案的合同专用章(2)除了在涉案的借贷关系中被使用外,还在其他合同中被使用过。 在上述查明事实和已有刑事判决认定事实基础上,原审关于“涉案借贷法律关系中以及出具涉案《承诺书》时,马某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北京住六宁夏分公司与北京住六公司应当对马某某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认定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亦不存在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北京住六公司、北京住六宁夏分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