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宁,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守宪,北京恩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雷印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十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晋民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六十八公司再审称:(一)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显通公司施工工程量为1660064元没有证据支持,工程量1660064元对应的工程范围与显通公司施工范围不同一。2、显通公司所有实际施工范围已全部包含在其自行提交的《建设工程分包进度审批表》中,除此之外无证据证明显通公司还有其他施工工程。3、证据证明显通公司应返还六十八公司291204.49元。 (二)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显通公司作为一审原告应承担证明其实际施工范围和工程量大小的证明责任,如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经庭审质证查明显通公司主张的实际施工范围已全部包含在六十八公司认可的进度审批表中。在显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超出审批表范围施工的情况下,应由显通公司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特提出以下请求:1、撤销二审法院作出的(2014)晋民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和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朔中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2、改判:(1)驳回显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显通公司向六十八公司返还291204.49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显通公司承担。 显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显通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为:1、二审法院认定的工程量是否正确。2、二审判决中适用证明责任的相关规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二审法院认定显通公司施工工程量为1660064元是否正确的问题。第一,因双方当事人未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显通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已失去了鉴定条件。第二,在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中,显通公司于2008年4月15日向六十八公司发出催要欠款通知,主张依据格瑞特电厂对b标段厂区上下水工程量90%拨付工程价款3150300元给六十八公司而推定出其完成工程量的总价款为3500333元,而六十八公司主张显通公司施工的厂区上下水仅是室外上下水的一部分,其所完成工程量仅为612256.57元,双方主张差距甚大。第三,二审庭审后合议庭再次组织了双方对工程量进行质证,显通公司副总经理梁以峰和六十八公司的技术人员任仲举均参加了质证,但双方对工程量问题仍存在重大分歧,无法达成一致。出于对上述三种情况的考虑,二审法院最终作出根据《朔州市格瑞特2*135mw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项目室外上下水道单位工程竣工结算书》中载明的室外上下水工程的结算款为1660064元较为合理,根据该结算书盖有朔州格瑞特实业有限公司和中煤建安公司公章,可以确认工程价款为1660064元。 (二)关于二审判决中适用证明责任相关规定是否正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由于显通公司的实际工程量已经无法鉴定,而且双方都无法提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根据《朔州市格瑞特2*135mw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项目室外上下水道单位工程竣工结算书》认定工程价款为1660064元并无不当。 综上,六十八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柳 凝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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