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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与新疆蓝山屯河化工有限公司、新疆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7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玉妍,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7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玉妍,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蓝山屯河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北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宝江,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华,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屯河涂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蓝山屯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山公司)、新疆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豪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屯河涂料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认定“原新疆灯塔屯河涂料有限公司与原新疆屯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1日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07年11月屯河工贸集团公司破产时已法定解除”与事实不符,属于错误认定。2、二审认定“原新疆灯塔屯河涂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已申请注销,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作为其唯一股东也不能替代原灯塔屯河涂料有限公司继续履行《租赁协议》,”也属于错误认定。3、蓝山公司在向亿豪公司转让土地及房产时,给屯河涂料公司也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明确告知了屯河涂料公司,这说明蓝山公司对由屯河涂料公司承继灯塔公司的权利及义务的事实也是明确认可的。

蓝山公司和亿豪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屯河涂料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出租人原新疆屯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与承租人原新疆灯塔屯河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灯塔公司)于2004年7月签订的《租赁协议》的租期届满日为2008年1月,在租赁期限内,工贸公司于2007年11月28日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工贸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后并未通知承租人灯塔公司继续履行《租赁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按照破产法的上述规定,《租赁协议》已依法被解除,原承租人灯塔公司对租赁物的优先购买权也随之灭失。据此,二审认定“原新疆灯塔屯河涂料有限公司与原新疆屯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1日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07年11月屯河工贸集团公司破产时已法定解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灯塔公司已于2008年10月17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其法人资格已终止。虽然灯塔公司的工商档案中记载“新疆灯塔涂料有限公司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股东承担”,但在灯塔公司办理注销登记之前,《租赁协议》已在破产程序中被依法解除,灯塔公司的股东继续承继《租赁协议》的权利基础已经丧失。故二审认定“原新疆灯塔屯河涂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已申请注销,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作为其唯一股东也不能替代原灯塔屯河涂料有限公司继续履行《租赁协议》”并无不当。

屯河涂料公司申请再审称,蓝山公司在向亿豪公司转让土地及房产时,给屯河涂料公司发出过《债权转让通知书》,明确告知了屯河涂料公司。但蓝山公司向屯河涂料公司发出通知的事实并不能改变《租赁协议》已在工贸公司的破产程序中被依法解除的事实。屯河涂料公司的该项申请事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屯河涂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