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新疆海里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返还原物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4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海里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泽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4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海里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泽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兵,该中心主任。

新疆海里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里行公司)因与乌鲁木齐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以下简称农业技术中心)返还原物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民一终字第2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海里行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二审裁定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案应该再审:1、二审裁定认定本案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新民一终字第128号案件项下的赔偿纠纷案系同一法律事实,属事实认定错误。2、二审裁定简单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径直驳回海里行公司的上诉,属法律适用错误。

被申请人农业技术中心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里行公司因与农业技术中心的拆迁补偿纠纷,在本案诉讼之前,已经于2011年10月8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了(2012)新民一终字第128号民事调解书。海里行公司在上述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基本相同的诉讼请求提起本案诉讼。二审依照上述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海里行公司的本次起诉系重复诉讼,应予驳回,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海里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海里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