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4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海里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泽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兵,该中心主任。 新疆海里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里行公司)因与乌鲁木齐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以下简称农业技术中心)返还原物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民一终字第2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海里行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二审裁定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案应该再审:1、二审裁定认定本案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新民一终字第128号案件项下的赔偿纠纷案系同一法律事实,属事实认定错误。2、二审裁定简单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径直驳回海里行公司的上诉,属法律适用错误。 被申请人农业技术中心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里行公司因与农业技术中心的拆迁补偿纠纷,在本案诉讼之前,已经于2011年10月8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了(2012)新民一终字第128号民事调解书。海里行公司在上述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基本相同的诉讼请求提起本案诉讼。二审依照上述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海里行公司的本次起诉系重复诉讼,应予驳回,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海里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海里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