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4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川云中羌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远良,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涛,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布莱卡贝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红兵,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刘阳。 再审申请人北川云中羌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中羌寨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成都市布莱卡贝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莱卡公司)、一审第三人刘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云中羌寨公司申请再审称:该公司与布莱卡公司之间没有借款合意,原审法院仅凭布莱卡公司提供的恒丰银行《业务委托书》即认定双方间存在借款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云中羌寨公司提供的《融资(贷款)服务协议》、《资金短期周转拆借协议》、《补充协议》、《借条》、两次录音证据以及三份“新证据”证实,布莱卡公司向云中羌寨公司转款1000万元是时代三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投资公司)和刘阳为履行《融资(贷款)服务协议》、《资金短期周转拆借协议》而支付的借款,布莱卡公司并非该笔款项的实际所有人,仅是代为持有该笔款项。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项规定,提起再审,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66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布莱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布莱卡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刘阳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布莱卡公司与云中羌寨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经王某介绍,布莱卡公司向云中羌寨公司出借1000万元人民币,布莱卡公司于2013年1月9日将上述款项通过恒丰银行成都分行汇入云中羌寨公司在大连银行成都万福桥支行开立的账户,云中羌寨公司即用该笔款项归还了该公司欠大连银行的到期贷款。云中羌寨公司对上述1000万元款项为借款性质并用于归还该公司欠银行的到期贷款的事实并不否认,且有1000万元汇款凭证、恒丰银行《业务委托书》、证人王某一审出庭时的证言等证据佐证。原审法院基于已经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实际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认定布莱卡公司所主张的借款合同成立,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关系,判令云中羌寨公司向布莱卡公司偿还1000万元借款及其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云中羌寨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与布莱卡公司之间没有借款合意,因而不存在借款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云中羌寨公司申请再审时,除向本院提交了经原审质证过的该公司与三合投资公司签订的《融资(贷款)服务协议》、《资金短期周转拆借协议》、《补充协议》、借条等证据外,还提交了三类“新证据”:一是询问笔录,即2015年3月26日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三合投资公司副总温作文所作的询问笔录,2015年4月17日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三合投资公司股东武林所作的询问笔录,2015年4月2日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王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二是2015年4月7日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向云中羌寨公司提供的案涉1000万元的《资金流向》;三是2013年6月18日一审法院开庭笔录中涉及的证人王某出庭证言。云中羌寨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案涉1000万元是三合投资公司和本案第三人刘阳为履行《融资(贷款)服务协议》、《资金短期周转拆借协议》而支付给该公司的借款,并非布莱卡公司的出借款。对云中羌寨公司提交的上述“新证据”,本院认为:1、上述几份询问笔录虽然发生在一审、二审庭审结束后,但上述询问笔录中的内容不仅相互矛盾,反而进一步证明案涉1000万元借款,是经王某介绍,云中羌寨公司事前知道出借人是布莱卡公司,且在接收该笔款项后即将该款归还该公司所欠银行到期贷款的事实。2、2013年6月18日一审法院开庭笔录中涉及的王某出庭证言,不属于新证据。3、2015年4月7日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向云中羌寨公司提供的《资金流向》,是原审庭审结束前即已客观存在,云中羌寨公司在一、二审中均申请调取而被一、二审法院以出借人布莱卡公司已向法院陈述该笔款项系公司自有流动资金,且款项来源与本案借款关系成立与否无关为由拒绝调取的证据。判断借款合同是否成立,要看是否具备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资金来源,不是借款合同成立的要件,它只能说明资金的合法性,可能会影响合同的效力。云中羌寨公司申请再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 至于云中羌寨公司申请再审中所称的案涉1000万元是三合投资公司和本案第三人刘阳为履行《融资(贷款)服务协议》、《资金短期周转拆借协议》而支付给云中羌寨公司的借款问题。第一、本案第三人刘阳作为三合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云中羌寨公司签订的《融资(贷款)服务协议》、《资金短期周转拆借协议》等,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属于公司法人行为。如果云中羌寨公司认为案涉1000万元是三合投资公司和本案第三人刘阳为履行《融资(贷款)服务协议》、《资金短期周转拆借协议》而支付给云中羌寨公司的借款,云中羌寨公司即应在申请追加刘阳为本案第三人时,同时申请追加三合投资公司。但云中羌寨公司并未申请追加三合投资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也未在一、二审中向三合投资公司提起过诉讼主张。现云中羌寨公司要求对案外人三合投资公司与云中羌寨公司基于签订《融资(贷款)服务协议》、《资金短期周转拆借协议》等协议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以及案涉借款是否是三合投资公司为履行上述协议而支付给云中羌寨公司的借款等问题进行再审审查,显然不妥。如果当事人认为相互间存在纷争,可以另案处理。第二、原审庭审中,云中羌寨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内容为“云中羌寨公司今借到刘阳1000万元用于支付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万福桥支行的贷款。该借款于2013年1月9日由布莱卡公司打入云中羌寨”的借条拓写件、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录音资料两份,以证明案涉借款系刘阳委托布莱卡公司出借,云中羌寨公司已按照刘阳书写的上述借条草稿内容向刘阳出具了借条,布莱卡公司与云中羌寨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但根据第三人刘阳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借条草稿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该借条上的笔记并非刘阳书写,刘阳亦陈述其与该借款无关。鉴于云中羌寨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款系刘阳委托布莱卡公司出借,原审法院不支持云中羌寨公司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第三,假设案涉1000万元就是三合投资公司和本案第三人刘阳为履行《融资(贷款)服务协议》、《资金短期周转拆借协议》而委托布莱卡公司支付给云中羌寨公司的款项,因上述协议具有融资中介性质,根据协议约定,三合投资公司和刘阳作为中间人,负有协助云中羌寨公司对外签订贷款协议的义务,故其实施的委托代理行为,后果也应由云中羌寨公司承担。何况,布莱卡公司坚持其是涉案款项的出借人,云中羌寨公司亦承认自己收到了该笔款项并用于偿还其欠银行的到期贷款,而云中羌寨公司认为案涉款项的“出借人”三合投资公司和刘阳并未向云中羌寨公司主张过该笔债权,基于此,原判认定云中羌寨公司与布莱卡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关系,云中羌寨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云中羌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川云中羌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