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5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红云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晓中,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勇,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宝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文斌,该公司董事长。 四川红云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云公司)与成都宝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3)川民终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红云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 经审查,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2015年1月5日红云公司与宝泰公司签订了《结算确认单》,宝泰公司按照二审判决应付红云公司166万余元。《结算确认单》上明确载明,以上款项结算并付讫后,不含5%的未付工程审核款外,双方的债权债务自此全部结清,再无争议,红云公司不再向宝泰公司要求支付其他任何款项。《结算确认单》上双方加盖了公章。且宝泰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向红云公司支付了166万余元。2015年6月26日,根据双方的《结算确认单》,宝泰公司向红云公司支付了剩余5%的工程审核费11万余元,红云公司出具《收条》,且确认双方再无二审判决的未了事项。对上述事实,红云公司亦予以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依据上述《结算确认单》和《收条》记载的内容,在本案再审申请审查期间,红云公司与宝泰公司已就本案二审判决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红云公司在和解协议中并未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应对当事人自愿协商形成的法律关系的稳定予以维护。依照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审查。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马东旭 代理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