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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红云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成都宝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5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红云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晓中,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勇,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5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红云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晓中,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勇,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宝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文斌,该公司董事长。

四川红云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云公司)与成都宝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3)川民终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红云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

经审查,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2015年1月5日红云公司与宝泰公司签订了《结算确认单》,宝泰公司按照二审判决应付红云公司166万余元。《结算确认单》上明确载明,以上款项结算并付讫后,不含5%的未付工程审核款外,双方的债权债务自此全部结清,再无争议,红云公司不再向宝泰公司要求支付其他任何款项。《结算确认单》上双方加盖了公章。且宝泰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向红云公司支付了166万余元。2015年6月26日,根据双方的《结算确认单》,宝泰公司向红云公司支付了剩余5%的工程审核费11万余元,红云公司出具《收条》,且确认双方再无二审判决的未了事项。对上述事实,红云公司亦予以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依据上述《结算确认单》和《收条》记载的内容,在本案再审申请审查期间,红云公司与宝泰公司已就本案二审判决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红云公司在和解协议中并未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应对当事人自愿协商形成的法律关系的稳定予以维护。依照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审查。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马东旭

代理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