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5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水联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满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德山,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水昌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永明,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水联众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因与天水昌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一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联众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昌泰公司于2006年9月将转让土地之上的房屋设定抵押,双方签订本案《土地转让合同》时,昌泰公司隐瞒了该事实。《土地转让合同》签订后,联众公司支付了390.7155万元土地转让款,相当于应付款的75.14%。但是由于昌泰公司将房屋抵押给银行,不能提供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资料,导致联众公司开发项目无法进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审审理中,没有查明昌泰公司未提供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及资料的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在联众公司已经支付了75%以上转让价款后,昌泰公司未履行提供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及资料的义务,联众公司据此未支付余款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本案土地使用权已经转移,联众公司只欠昌泰公司24%尾款,昌泰公司可以主张联众公司支付该欠款。(三)确认解除权错误。本案中昌泰公司隐瞒重大事实,属于根本违约,不应享有解除权。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一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却确认《土地转让合同》已经解除,该确认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联众公司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昌泰公司陈述意见称:(一)联众公司与昌泰公司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已依法解除。联众公司所述昌泰公司隐瞒重大事实导致原审判决错误的事实,主要指2006年9月26日昌泰公司将案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贷款80万元的事实。但是昌泰公司在2009年8月25日之前已归还了80万元借款本息。在此期间,昌泰公司已向联众公司移交了转让土地及房屋。后因联众公司未依约支付土地转让款,昌泰公司多次催促无果后以书面通知形式解除双方《土地转让合同》,昌泰公司收到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依据法律规定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且在本案诉讼之前的2012年5月21日,房屋管理部门已经注销了该土地上的房屋抵押他项权。(二)联众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联众公司违约不支付土地转让款,昌泰公司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昌泰公司解除本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通过执行程序,昌泰公司已退回了联众公司所付的土地转让款。昌泰公司并已按照经营计划委托设计单位设计了建设项目,投入了大量资金正在开发建设该土地。 本院认为:本案《土地转让合同》订立后,昌泰公司已将合同项下土地及地上房屋交给联众公司,联众公司经昌泰公司同意已将地上房屋拆除,并在该土地上进行了开挖作业,且昌泰公司以转让土地之上的房屋设定的抵押在本案诉讼前已经解除。故昌泰公司该设定抵押的行为,未实际影响双方履行合同。双方《土地转让合同》中虽约定昌泰公司负责提供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及资料,但是未约定具体履行期限。对此,昌泰公司依法随时可以要求联众公司履行。然而合同履行中,联众公司并未书面要求昌泰公司提供上述过户手续及资料,亦没有证据显示昌泰公司系因将案涉房屋抵押而不能提供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及资料。联众公司所述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关于联众公司在本案中能否行使不安抗辩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应符合以下条件,即“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昌泰公司在履行双方订立的《土地转让合同》中,并不具有上述联众公司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因此联众公司主张不安抗辩权不符合法律规定。 已生效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一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本案《土地转让合同》已经解除。联众公司主张该判决确认《土地转让合同》已经解除错误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联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水联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马东旭 代理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