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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钱海荣等与南通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市云泽物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0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祖望,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卫忠,江苏洲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0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祖望,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卫忠,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钱海荣。

委托代理人:任满军,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昆山市云泽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水云,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陈水云。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昆山市方华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国芳,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郑国芳。

南通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公司)、钱海荣因与昆山市云泽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泽公司)、陈水云、昆山市方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华公司)、郑国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0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清华公司及钱海荣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钱海荣确实已经付清了全部的钢材货款,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诉讼主体确认错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及“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情形,应当再审。

被申请人昆山市云泽物资有限公司、陈水云、昆山市方华物资有限公司、郑国芳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的主体;二是案涉钢材货款是否已经付清。

一、关于钢材买卖合同的主体问题。钱海荣以清华公司的名义与云泽公司签署了《钢材买卖合同》和结算单,并加盖“南通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16)项目经理部工程管理专用章”。清华公司在本案第一次一审中答辩时,认可清华公司收到了钢材,只是抗辩称钢材系云泽公司与方华公司合伙供应,且强调清华公司已超额支付钢材款。同时,清华公司还认可钱海荣是清华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以及清华公司在第一次一审中的相关陈述认定清华公司是钢材买卖合同的买方,有事实依据。清华公司认为钢材的买方非清华公司而系钱海荣个人,依据不足。同时,《钢材买卖合同》以及结算单中明确载明的钢材供货方均是云泽公司,二审判决认定钢材买卖的卖方为云泽公司,也有事实依据。

二、关于钢材货款是否已经付清的问题。一、二审判决对于各方存有争议的钢材货款,综合考虑收款主体、付款时间、供货时间、以房抵款具体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对每一笔款项进行了分析,并作了认定,最终确认本案中已付钢材款8227391元,尚欠钢材款6149854.95元,一、二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有事实依据。此外,清华公司虽主张案涉盐城工程钢材款必须与连云港工程钢材款一并结算,但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二审判决对其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清华公司及钱海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钱海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