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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奥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吉林省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奥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抗字第29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伟,北京观韬(大连)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抗字第29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伟,北京观韬(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奥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振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志红,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丽,北京市汇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志红,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丽,北京市汇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吉林省奥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抗(2014)1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4)民抗字第2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吉林省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伟,被申诉人吉林省奥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振坡、委托代理人黄志红、李晓丽,被申诉人吉林省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红、李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王振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月11日,吉林省奥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吉林省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给付200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50万元。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4月24日,吉林省奥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森公司)、吉林省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洲公司)共同与吉林省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林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宜林公司于2008年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宜林公司共获取对24家企业的债权,债权总额为601740262.69元;为购买此项债权,以宜林公司名义,共支付给资产经营公司7600万元。虽上述债权转让合同的乙方为宜林公司,但事实上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所获取的债权为双方按份共有。为购买上述债权,宜林公司支付价款5600万元,奥森、亿洲公司支付价款2000万元,上述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二、双方商定宜林公司给付奥森、亿洲公司2000万元,奥森、亿洲公司享有对长春市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长春粮油)的债权,债权总额为222592490.14元;宜林公司享有剩余的23项债权。宜林公司在完成上述2000万元的支付及协助奥森、亿洲公司办理完债权的相关手续后,双方的合作结束,双方互不负债务。三、宜林公司应在资产经营公司向其交付第一笔债权凭证后的十五日内,将2000万元分别转入奥森、亿洲公司帐户。宜林公司应在取得长春粮油的债权凭证的当时,将此项债权凭证交付给奥森、亿洲公司。四、奥森、亿洲公司获取债权凭证后的九十日内,宜林公司可以购买奥森、亿洲公司所拥有的债权,购买价款为1200万元。在宜林公司支付购买价款的同时,此债权归宜林公司所有,奥森、亿洲公司应将相关债权凭证归还给宜林公司。

奥森、亿洲公司于2008年4月9日分三笔向吉林省国有资产管理公司转入2000万元,宜林公司将从国资委取得的长春粮油的原始债权凭证、申请执行凭据、执行裁定等原始文件交付给奥森、亿洲公司。2008年12月,宜林公司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对长春粮油的债权,法院裁定变更宜林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并组织对涉案的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21号中粮大厦房地产进行拍卖,奥森、亿洲公司作为竞买人参与竞拍,出资2100万元竞买成功。

2009年4月23日,奥森、亿洲公司与宜林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2008年4月2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按该协议书的约定,宜林公司应向奥森、亿洲公司支付人民币叁仟贰佰万元整,2008年12月,亿洲公司竞买长春粮油(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21号中粮大厦房地产,该房地产债权人(申请执行人)为宜林公司。经双方协商,宜林公司同意将奥森、亿洲公司应支付的拍卖价款转至亿洲公司。为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宜林公司同意奥森、亿洲公司转付的拍卖价款2100万元整由朝阳区人民法院全部转至亿洲公司;二、宜林公司尚欠奥森、亿洲公司的款项的偿还以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为准。根据该协议约定,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3日将拍卖款扣除拍卖手续费后剩余的2087万余元转至亿洲公司。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1)长民四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为,1、各方于2008年4月24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具有购买资产包的主体资格,各方共同出资合伙购买资产包,构成合作关系。

宜林公司认为《项目合作协议书》无效,既认为协议书应视为有联营保底条款而无效,又认为违反有关金融法律规定,是企业间借贷行为而无效。宜林公司在庭审中对该合作协议的性质及效力作出了相互矛盾的答辩。合议庭认为,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按照各自出资额出资并收回资金及分别享有债权分配的协议,虽获得出资款,但债权的收回仍具有风险,且奥森、亿洲公司持有国资委出具的2000万元的收据,该协议书不符合联营保底条款及企业间借贷的实质和特征,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宜林公司的抗辩观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宜林公司应当给付奥森、亿洲公司200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各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后,奥森、亿洲公司按照约定向国资委支付了2000万元,宜林公司按约定将从国资委处取得的长春粮油的原始债权凭证等原始文件交付给奥森、亿洲公司,并配合奥森、亿洲公司实现了债权。但宜林公司未按照《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仅履行了给付约定债权、协助奥森、亿洲公司实现长春粮油债权的义务,未向奥森、亿洲公司履行给付2000万元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宜林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向奥森、亿洲公司支付200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宜林公司应从2008年10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