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7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固始县人民政府招待所。 法定代表人:蒋向辉,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河南顺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培宏,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毕桉,该公司董事长。 固始县人民政府招待所(以下简称固始县招待所)与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旺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固始县招待所以上述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固始县招待所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土地增值税,故按公平原则判决双方各承担50%错误。固始县招待所提交的出售须知、竞买须知及《产权交易合同》等证据,证明双方对税费的约定明确。《产权交易合同》第八条第一款采用列举的方式,约定固始县招待所应承担的税种为不动产营业税,第二款采用排除的方式约定佳旺公司承担除固始县招待所承担的不动产营业税和出让金外一切相关税费。争议的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应当包含在一切相关税费中。佳旺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对于土地交易过程中的税费问题理应清楚,因此,即便双方对土地增值税没有明确约定,固始县招待所亦没有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固始县招待所有一定责任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企业所得税不是完成本次土地产权交易必须缴纳的税费,固始县招待所是法定纳税义务主体,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争议的企业所得税是本次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固始县招待所如不缴纳则无法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税务机关是依照合同金额来计算纳税所得额,而非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定征税。同时,税务机关在完税凭证中将土地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开在同一张证明中,也可看出,争议的企业所得税是完成本次土地交易必须缴纳的税金。 佳旺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三条第一款“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及第五条“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是指对在我国境内的企业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所征收的一种税种,企业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据此,本案争议的企业所得税应是固始县招待所因转让本案土地使用权而取得收入后,其应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费,而非土地使用权交易中必须缴纳的税费。原审判决认定该税费不是完成本次土地产权交易必须缴纳的税费,固始县招待所作为法定纳税义务人,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该税费,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由此,案涉土地增值税的法定纳税义务人亦属固始县招待所。本案中,双方《产权交易合同》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交易产生的相关税、费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中仅列举了契税和权证变更办理费,未明确约定土地增值税的负担,由此导致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对合同项下相关税费负担的理解发生争议。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产权交易合同》对土地增值税的负担约定不明,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故按公平原则,判决由双方各自负担50%的土地增值税,并无不妥。 综上,固始县招待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固始县人民政府招待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马东旭 代理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