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2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庆龙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北3-8号。 法定代表人:马书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石斌,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沙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孟令东。 再审申请人大庆龙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沙磊、孟令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终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重要案件事实没有查清。1、本案争议的红砖送货时间、地点、数量、单价没有查清,沙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送砖全部到工地。2、龙安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拨付给了孟令东。3、孟令东的身份没有核实清楚,孟令东不是龙安公司职工和现场项目经理。(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争议性质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孟令东与沙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法律后果应由孟令东与沙磊承担。2、孟令东对外签订买卖合同不是职务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沙磊应当明知孟令东不是龙安公司的职工或项目经理,故无权向龙安公司主张欠款。3、龙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龙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但该条款并没有明文规定要对实际施工人拖欠的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龙安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沙磊提交书面意见称,第一,收货凭证、对账明细、欠据等足以送砖的事实和欠款数额,证人证言只是有关书证的佐证。第二,龙安公司与孟令东工程款是否结算,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第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龙安公司与孟令东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等足以使沙磊确信孟令东系代表龙安公司购买红砖。综上,龙安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允许孟令东在龙景庭苑工程中施工,应当对拖欠沙磊的红砖款及违约金承担给付责任。 孟令东提交书面意见称,第一,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龙安公司将资质出借给孟令东使用,由孟令东以龙安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并按照合同总价的13.26%收取管理费等各项费用,由此孟令东的工程价款不够成本,故在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下赊账购买红砖,购买的红砖全部用在龙景庭苑的建设上。经2012年9月20日对账,共收红砖3640040块,欠付红砖款合计1790778元。第二,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龙安公司将其法定资质出借给孟令东使用,由孟令东以龙安公司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案涉工程施工,孟令东购买红砖用于工程建设的行为,是代表龙安公司行使的职务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以及公平原则,龙安公司应当对孟令东购买红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对于尚欠沙磊红砖款的金额,沙磊提交了有孟令东雇佣的工地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收货凭证、孟令东2012年9月20日向沙磊出具的欠据以及相应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尚欠沙磊红砖款1790778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一审、二审判决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其次,当事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4月18日龙安公司与孟令东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以及案涉建设工程施工的有关事实表明,孟令东系借用龙安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向沙磊购买红砖时,孟令东出示了由其代表龙安公司与呼伦贝尔市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复印件,其所购红砖均为案涉工程施工所用。上述事实足以使沙磊相信孟令东系代表龙安公司向其购买红砖。因此,龙安公司应当承担向沙磊支付红砖款的法律责任。至于沙磊是否在本案诉讼前直接向龙安公司催要过欠款以及孟令东出具的欠据是否加盖龙安公司的公章,均不足以免除龙安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此外,龙安公司与孟令东之间工程款是否结清的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龙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庆龙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