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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宗周。 委托代理人:滕玲玲,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超峰,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宗周。

委托代理人:滕玲玲,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超峰,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宗玲。

委托代理人:张宪法,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美玲。

委托代理人:张宪法,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小玲。

委托代理人:张宪法,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东玲。

委托代理人:张宪法,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宗南。

再审申请人胡宗周因与被申请人胡宗玲、胡美玲、胡小玲、胡东玲、胡宗南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民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宗周申请再审称:(一)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案涉房产店面部分系违章建筑,遗嘱内容违法,一、二审判决对此确认违反法律规定。胡锡珍再立遗嘱的行为,无论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属无效。应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二)胡锡珍赠送给胡宗周的房屋虽被撤销登记,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该房屋所有权仍属胡宗周所有,按现行的法律规定,该房屋所有权也属于胡宗周所有,一、二审判决认定归胡锡珍所有系认定事实错误。1.行政机关撤销登记行为非因赠与人物权行为本身存在瑕疵。2.案涉房屋原已登记在胡宗周名下,赠与人一旦完成变更登记,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三)假设案涉房屋属于遗产,本案要求分割房屋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胡宗玲、胡美玲、胡小玲、胡东玲、胡宗南无权要求进行分割遗产:1.胡宗周与爷爷胡锡珍有赠与关系存在,赠与关系也是一种债务,胡锡珍作为债务人生前所负担之债务,各继承人均需承担,应受该债务之约束。2.胡宗玲、胡美玲、胡小玲、胡东玲、胡宗南所提之诉请与该债务之内容相背,胡宗周以该债务的内容作为抗辩,足以对抗胡宗玲、胡美玲、胡小玲、胡东玲、胡宗南之诉请。二审判决不应当支持胡宗玲、胡美玲、胡小玲、胡东玲、胡宗南的违约行为。3.赠与合同虽规定任意撤销权,但在行使撤销权之前,债务仍然有效存在,债务的一般效力仍然存在。(四)二审判决以“2003年之前胡宗玲尚居住在案涉房屋内,1997年胡宗南领取了店面部分的房产证”,并且基于登记在胡宗周名下的房产证已被撤销、土地使用权证尚未办理,故认定赠与财产未交付,存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之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赠与行为的完成是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有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以及过户手续是否被撤销并不影响赠与行为的成立和完成。胡锡珍于1995年9月9日所写的《赠书》载明“吾儿媳刘春英,我孙胡宗周、胡胜宗,女胡宗玲、胡小玲、胡美玲、胡东玲可以在此楼中住到老,对房屋继承不得另有异议”,胡宗玲的居住,仅是胡锡珍作为产权人的生前遗愿,不影响胡锡珍对案涉房屋的交付,没有法律规定受赠人的姐姐居住在房屋内,赠与人对受赠人的赠与交付就无法完成。案涉店面部分房屋因当时有违章行为,暂时不能办理产权证书,但七间店面所占用的土地权属已包含在青国用(1992)第2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内,即住宅、厨房和店面只有一本土地使用权证,七间店面是整幢房屋不可分的一部分。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第31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1995年9月13日,胡锡珍已经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及案涉全部房屋交付给了胡宗周,由胡宗周占有、使用,胡宗周又同意江伟珍为共有人,并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应当认定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至胡宗周和江伟珍名下。尽管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一直没有办理,但这并不妨碍赠与行为的完成和有效。1997年11月6日,胡宗南以胡锡珍书函申领了案涉店面的《房屋所有权证》(青字第14211号),因胡锡珍已经将其赠与给了胡宗周,胡宗周又同意江伟珍为共有人,胡宗周和江伟珍是合法所有权人。胡锡珍的行为属无权处分,当属无效,且该《房屋所有权证》也已经行政复议及诉讼程序被撤销。(五)1995年9月13日,胡锡珍将案涉住宅、厨房和店面交付给了胡宗周,构成赠与行为的完成,包括意思表示和交付,胡宗周又同意江伟珍为共有人,从此开始胡宗周和江伟珍对住宅、厨房和店面享有合法所有权,对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1.胡锡珍生前曾五次写下书面赠书,要求将鹤城镇龙津路19号房屋全部赠与给胡宗周,足见胡锡珍对胡宗周赠与房产意思表示的强烈,其中9月7日和9月13日的赠书还得到了青田县鹤城镇东门居委会的见证;2.胡锡珍五次赠书均明确要求有关部门给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其中,9月13日亲笔致函给青田县房屋管证办公室,申请将案涉房屋转给胡宗周,并请办理产权转移手续;1996年4月8日,胡锡珍亲笔致函青田县土地管理局,要求将龙津路19号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胡宗周,并马上申请土地使用权证使用者变更手续;3.1995年9月13日,胡锡珍亲自陪同胡宗周到青田县房屋产权发证办公室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并将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交付给胡宗周,以及将案涉房屋交付胡宗周占有、使用;胡宗周又同意江伟珍为共有人,且案涉房屋已经过户到胡宗周和江伟珍名下,由此可以证明胡锡珍已完成了赠与交付义务。尽管青字第12949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行政复议撤销,但行政复议撤销的是青田县政府颁发房产证的行为,法律依据为《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3)项,即违反法定程序,该行政复议决定没有认定赠与行为无效,也没有撤销胡锡珍与胡宗周之间的赠与行为。4.尽管涉案房屋一直由胡宗周在掌管,但这并不妨碍胡锡珍对房屋的交付,1995年9月13日即是胡锡珍将案涉住宅、厨房和店面交付给胡宗周的时间,从这天起胡锡珍不论是从意思表示,还是交付行为都应认为其已经完全将案涉房屋全部赠与给了胡宗周,试想连一个老人亲自陪同孙子到房管部门办理完过户手续都不能认定为交付完成的话,还有什么行为可以认定赠与完成,参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财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是9月13日这天。(六)胡锡珍赠与行为完成,其再立分书和遗嘱属无权处分,当属无效。一审判决据此作出裁判,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以有理由认为胡宗周对胡锡珍撤销赠与行为予以认同,无任何根据。胡锡珍于1998年1月5日立下遗嘱,将案涉房屋再次进行分配,是无权处分,在未得到所有权人追认的情况下,遗嘱当属无效。(七)一、二审判决对林建雄出具的证明、青田县房地产管理处的证明不予采纳是错误的,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证据证实胡锡珍亲自与胡宗周到青田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且经过青田县房地产管理处公告无异议后,胡宗周才领取了青字第12949号房屋所有权证。二审判决未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胡宗玲、胡美玲、胡小玲、胡东玲、胡宗南,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公的程序错误,由此作出的实体判决也属不公。(八)二审判决对胡宗周“主张其为案涉争议房产中店面部分的原始产权人”不予认定是错误的。1994年在胡锡珍的支持和鼓励下,胡宗周拆除了案涉住宅路边的围墙,并申请银行贷款和向他人借款,建成了案涉7间店面。店面建造过程中,胡宗周向青田县城建监察队申请临时占用道路,缴纳了占用费和综合保证金共1000元。有收条收据,工程计量表、决算单、收款收据《证明》等证据材料,均表明店面房屋系胡宗周出资出力建造,店面工程建设资金由胡宗周支付。二审判决认定胡宗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店面房屋的原始产权人与客观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