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抗字第41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玉江。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全东日。 申诉人李玉江因与被申诉人全东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352号民事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2015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监(2015)113号民事抗诉书,以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马东旭 代理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