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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华新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等与杭州华新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等侵害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华新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天城路91号。 法定代表人:卢世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伟,宁夏新中元律师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华新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天城路91号。

法定代表人:卢世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伟,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茹晓慧,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鸦岗新场新力工业区自编5号。

法定代表人:陈妙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师斌,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志昭,男,汉族,1961年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迎宾路龙闰路段金龙花园4街1号。

委托代理人:吴师斌,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杭州华新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昭公司)、罗志昭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知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华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华新公司采用自有专利技术,被诉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具有安装简便、造价降低,接触更为全面、温升更低和导电更好的技术效果。一、二审法院认定错误。2.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华新公司均申请进行现场勘查,但一、二审法院均未现场勘查,仅凭公证书的照片做出认定,回避客观事实。3.一、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就导电金属套而言,仅能观测到正面部分,反面部分无法观察。从正面观察,与母线连接的导电金属套是整体的,而不是开口的。其次,被诉侵权产品的不锈钢套是整体的。最后,就焊接问题而言,公证书照片显示的并非是现场焊接的痕迹,而是在安装不锈钢套后,由于长时间未包覆处理,镀银边缘氧化的结果。4.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的侵权赔偿数额缺乏证据证明,且超出申请人产品造价约5倍。申请人提交的费用构成一览表是涉案工程合同价款的真实表述。关于中间连接器的费用构成,一、二审法院在无法客观区分的情况下,应当采取鉴定等方式加以认定,而不是既不采信该证据,又以该证据作为依据武断判决。5.申请人依据二被申请人有关其连接器的论文数据,套用科学公式,计算涉案工程若采用二被申请人连接器,整体总造价不超过65821元,按l5%的利润计算,可得利益为9873元。一、二审法院判决赔偿338120元,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在认定侵权方面,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2.在认定赔偿数额方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当中,被申请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但被诉侵权产品的可得利益很容易计算,应当以此作为判决依据。华新公司请求本院:1.撤销一、二审判决,由本院提审或指令其它高级人民法院再审,驳回二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二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审查查明:

一审中,被申请人主张以证据5以及华新公司的答辩状,作为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依据。证据5为公证书,其中所附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上有焊接痕迹。在上诉状中,华新公司主张照片中的焊缝,是非标准规格的不锈钢套在工厂定制加工后的结果,是钢管未绝缘前氧化腐蚀的结果。

本院认为,华新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不锈钢套是整体,其上不具有焊缝的主张,与证据5公证书所附照片不符。华新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痕迹是由于长时间未包覆处理、镀银边缘氧化的结果,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亦与华新公司在上诉状中的主张矛盾。华新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对于华新公司有关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华新公司主张依据相关论文及公式,经计算可得出若采用涉案专利技术,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总造价不超过65821元。但其在计算时,主要依据的是生产连接器的材料成本,并在此基础上计算与连接器相关的测量、设计、安装、调试、运输与包装等费用,没有考虑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过程中的其他合理因素。一、二审判决参照另案调解书,酌定按合同金额的15%作为赔偿额,并无不当。

综上,华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华新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