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9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宏文,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杨启华,新疆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宝塔山油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兴平市兴渝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李松财,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杜宏文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宝塔山油漆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新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杜宏文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执行。 审 判 长 杨永清 代理审判员 周伦军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