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8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鸡冠山自来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成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进,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陈,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中恒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进,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陈,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康利斯电力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毓勇,董事长。 成都鸡冠山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鸡冠山公司)、四川中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基公司)与成都康利斯电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利斯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川民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鸡冠山公司、中恒基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鸡冠山公司、中恒基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鸡冠山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转入康利斯公司1400万和中恒基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转入康利斯公司600万,共计2000万的款项是用于偿付康利斯水电公司设立时康利斯公司先行支付的2000万注册资本金。而不是股权转让款”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康利斯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鸡冠山公司、中恒基公司申请再审的意见主要集中于鸡冠山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向康利斯公司转账支付1400万元以及中恒基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向康利斯公司转账支付600万元,合计2000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 对此,原审查明如下关键事实:1、2012年10月11日,康利斯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鸡冠山公司、丙方中恒基公司签订的《华电木里河公司投资(增资扩股)权益转让框架合作合同书》(以下简称《框架合作合同书》)中合作的第三阶段约定,康利斯公司将康利斯水电公司100%股权转让给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一年内,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应将股权转让款的40%,计2000万元支付给康利斯公司。2012年11月2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康利斯水电公司的变更登记。2、按照《框架合作合同书》的约定,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应当支付首笔股权转让款的金额为3000万元。2012年11月5日,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委托康利斯水电公司向康利斯公司支付首笔股权转让款2800万元。对于仅支付2800万元的原因,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的解释是按照康利斯公司的致函所称“余下200万元待发票开具完备后再支付”。3、鸡冠山公司与中恒基公司在2013年11月28日向康利斯公司出具的函称,“希望贵公司接到此复函后,尽快将首批股权转让款发票开具交给我公司;为防止长期不开具发票的情形再次发生,希望贵公司尽快将第二批股权转让款发票开具,一并交给我方,我公司在收到贵公司发票后,将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尽快支付股权转让余款。”4、2014年2月19日鸡冠山公司与中恒基公司共同向康利斯公司出具的《公函》中称,康利斯公司在收到首笔股权转让款后拒绝开具发票且未按照《框架合作合同书》的约定尽到后期协调义务,因此,支付后期转让款的条件尚不具备。5、《框架合作合同书》约定,由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以5000万元的对价受让康利斯公司对木里河公司的出资权益。合作的方式是以康利斯公司的名义,由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出面设立康利斯水电公司,然后,康利斯公司将康利斯水电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从而达到转让对木里河公司出资权益的目的。6、在康利斯水电公司设立过程中,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的人员被任命为法定代表人、经理和监事,从实际履行情况看,也是按照《框架合作合同书》的约定在履行,康利斯水电公司在设立开始就按照合同的约定由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控制,进一步表明康利斯水电公司的设立主体是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从双方争议的2000万元款项往来情况看,2012年11月6日和7日,康利斯公司分别向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转款1400万元和600万元,用于偿还从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所借资金。而在转款的当天,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随即将上述款项又转回康利斯公司的账户,且在之后给康利斯公司的两次回函中从未提及已经支付了第二笔2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 在上述证据和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二审作出“康利斯水电公司的设立主体是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可以推定2012年11月6日和7日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共计转入康利斯公司的2000万元,并非股权转让款,双方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应当是,该2000万元用于偿付康利斯水电公司设立时康利斯公司先行支付的2000万元注册资本金”的认定并无不妥,不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 综上,鸡冠山公司、中恒基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鸡冠山自来水有限公司、四川中恒基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