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抗字第39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刚。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风水沟煤矿。 法定代表人:李煜炜,矿长。 方刚因与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风水沟煤矿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内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款规定的情形,以高检民监(2015)2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