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7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智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高新区长治路420号大学创业园五层8-9号。 法定代表人:卢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 负责人:林静然,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军,该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上官玉馨,该分行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104号。 负责人:张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颖,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虎,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阴阿法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江路218号1209。 法定代表人:袁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阴本特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江路218号1209。 法定代表人:张宇翔,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西智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智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和平支行)、江阴阿法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法亚公司)、江阴本特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特明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二终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智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缺乏证据、依据伪造证据认定事实。1.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混淆,导致适用法律错误。2.事实认定有遗漏,对贴现付款与付款人到期付款的票据责任混为一体,导致将“付款完毕”与“责任免除”混为一谈,使得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不仅没有承担违法贴现的责任,反而支持了其一次持票获得两次付款的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将“票据权利”与“对票据的权利”混淆,将票据的“绝对无因性”与“相对无因性”混淆,致使合法持票人无法追究不当获得票据利益者的责任。4.将“贴现付款”与“付款人付款”混淆,导致把票据权利义务转让行为和付款人付款后全体债务人责任解除混为一谈。5.将贷款者与退还票款的付款人混淆。诉争票据被追索后,退还票款的付款人是本特明公司,贷款人是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只有付款人本特明公司才是最后持票人享有向付款人要求付款的权利,二审法院将贷款者与退还票款的付款人刻意混淆,导致本案权利义务主体错位,致使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获得不当得利。6.补记背书有效的前提是须经前手的授权或同意,本案中阿法亚公司、本特明公司无对价取得票据,伪造证据在票据上签章,违法贴现票据,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明知阿法亚公司和本特明公司是关联公司却在缺少要件的条件下违法予以贴现,存在重大过失,依法亦不享有票据权利。且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在本案中无任何损失的情况下,在票据已被追索至本特明公司时,违法要求付款行付款并获得全部票据款项,上述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山西智丰公司系诉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也是票据所有权人。山西智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提交意见称:山西智丰公司已经完成票据转让过程,不是合法票据权利人,不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也无权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该行取得票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受理本特明公司贴现申请时,对相关基础交易的合同、发票等也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该行向华夏银行昆明分行支付票据款项成为合法持票人,不违反法律规定。山西智丰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建行和平支行提交意见称: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等规定,在确认银行承兑汇票与汇票卡片号码和记载事项相符,背书连续的情况下,向持票人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付款,并无不当。山西智丰公司在背书人一栏签章后将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案外人湖州南浔和孚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孚公司)并取得部分票据款项,其不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全体债务人责任因建行和平支行向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支付全部票据款项而解除,山西智丰公司要求各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案由是否有误的问题。山西智丰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混淆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规定,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在其所受利益的限度内返还其利益的权利。山西智丰公司的起诉请求为:(1)确认山西智丰公司对10500054/20025043号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2)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向山西智丰公司返还票据款9375000元,建行和平支行承担连带责任;(3)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建行和平支行、阿法亚公司、本特明公司向山西智丰公司赔偿以票据金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5日起至实际实现票据利益期间的损失;(4)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建行和平支行、阿法亚公司、本特明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这些诉讼请求都是基于票据权属及实现内容所主张的请求权。从案件事实来看,阿法亚公司在票据上补记背书,最后持票人本特明公司向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提出贴现申请,承兑行建行和平支行向贴现行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给付票据款项,都是在对涉案承兑汇票出票后进行一系列背书转让的基础上进行的贴现、承兑和付款。虽然山西智丰公司已经不是涉案票据的持票人,其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但一、二审法院系依据其诉讼请求将本案案由定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认定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