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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山西华宇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华宇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68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召泉,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傅元江,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68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召泉,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傅元江,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华宇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华山,总经理。

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与山西华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集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4)晋民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鑫茂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茂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论是从其形式、内容,还是合同的履行过程均不符合法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原则,且交易价格与实际市场价格严重不符,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华宇集团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事实,鑫茂公司、华宇集团对于2010年9月29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合同签订后华宇集团通过转账向鑫茂公司支付了1500万元,鑫茂公司在收到华宇集团支付的上述1500万元后,给华宇集团出具了收款事由载明为购房款的收据的事实没有异议。鑫茂公司虽然认为本案系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借贷合同,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规避法律,是以企业拆借资金为目的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鑫茂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承诺书、备忘录、山西大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晋大房估字(2010)第24号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原审在对上述证据均作了详实的分析与论证基础上,结合已查明的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作出鑫茂公司与华宇集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的认定,以及对于鑫茂公司认为本案系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借贷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的主张不予采纳的认定并无不妥,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适用法律并无不妥。

综上,鑫茂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