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68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召泉,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傅元江,该公司职工。 法定代表人:赵华山,总经理。 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与山西华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集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4)晋民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鑫茂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茂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论是从其形式、内容,还是合同的履行过程均不符合法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原则,且交易价格与实际市场价格严重不符,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华宇集团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事实,鑫茂公司、华宇集团对于2010年9月29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合同签订后华宇集团通过转账向鑫茂公司支付了1500万元,鑫茂公司在收到华宇集团支付的上述1500万元后,给华宇集团出具了收款事由载明为购房款的收据的事实没有异议。鑫茂公司虽然认为本案系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借贷合同,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规避法律,是以企业拆借资金为目的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鑫茂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承诺书、备忘录、山西大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晋大房估字(2010)第24号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原审在对上述证据均作了详实的分析与论证基础上,结合已查明的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作出鑫茂公司与华宇集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的认定,以及对于鑫茂公司认为本案系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借贷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的主张不予采纳的认定并无不妥,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适用法律并无不妥。 综上,鑫茂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