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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丰镇市鑫鑫铁粉有限公司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支行、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管辖裁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8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支行。 负责人:张志卿,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三为,该银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明军,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8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支行。

负责人:张志卿,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三为,该银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明军,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柏青,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丰镇市鑫鑫铁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柏青,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丰镇市丰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少华,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亓俊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支行(以下简莱芜市中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海公司)、丰镇市鑫鑫铁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铁粉公司)、丰镇市丰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盛矿业公司)及一审被告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矿业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商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京海公司、鑫鑫铁粉公司、丰盛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10月30日,三原告与莱芜矿业公司签订《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元山子赶牛沟—官屯堡桦树坡”矿业整合区矿业权和相关资产整合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转让合同书》),约定三原告在完成新矿业权人的工商注册登记和矿业权整合后,将新矿业权人的全部资产转让给莱芜矿业公司,转让价款总额22200万元。合同价款的支付事宜执行双方同时签署的《合同价款支付协议》。当日,三原告与莱芜矿业公司又签订了《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元山子赶牛沟—官屯堡桦树坡”矿业整合区矿业权和相关资产整合转让合同价款支付协议》(以下简称《支付协议》),约定:莱芜矿业公司分两批支付合同价款。第一批合同款壹亿壹仟壹佰万元分别按抵押支付和保全支付两种方式完成。对于抵押支付部分,京海公司以其持有的约80亩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莱芜矿业公司支付4000万元;对于保全支付部分,《支付协议》第2款第(2)项约定双方共同到山东省莱芜市境内国有银行,与银行共同签订7100万元人民币的托管合同,设立银行托管账户。为履行《支付协议》,2012年2月16日,京海公司、鑫鑫铁粉公司、丰盛矿业公司与莱芜矿业公司、莱芜市中支行签订了《交易资金托管协议》,约定由莱芜市中支行为京海公司、鑫鑫铁粉公司、丰盛矿业公司与莱芜矿业公司提供交易资金托管服务,托管金额为7100万元。第二批合同价款壹亿壹仟壹佰万元在完成新矿业权人股权变更登记后支付。合同签订后,三原告已完成全部合同义务,而莱芜矿业公司未依约办理新矿业权人的股权变更登记并支付剩余款项,构成违约。莱芜市中支行在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存于托管资金专用账户内的7100万元托管资金划转莱芜矿业公司,莱芜市中支行应对该笔款项对三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一、莱芜矿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8200万元;二、莱芜矿业公司配合京海公司将丰镇市京海矿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变更登记为莱芜矿业公司;三、莱芜矿业公司解除对京海公司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四、莱芜矿业公司返还注册公司资金垫付款及矿产证延期支出共1384.4567万元;五、莱芜矿业公司赔偿因拒绝履行合同导致原告的利息损失499.5万元(自2014年9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日0.217%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六、莱芜市中支行在7100万元的数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莱芜市中支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涉案《交易资金托管协议》第六条约定“协商不成的,由丙方(即莱芜市中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原告应向莱芜市中支行所在地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一般地域管辖原则规定,本案应当由二被告住所地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的履行地是山东省莱芜市,本案应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在主合同《转让合同书》中当事人未对管辖作出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主合同的履行地在内蒙古自治区,三原告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为履行主合同而签订了《支付协议》和《交易资金托管协议》,均未对管辖作出明确约定。莱芜市中支行管辖异议中称《交易资金托管协议》中对管辖已做明确约定,经查,当事人对该协议第六条“争议解决”项下所列两种纠纷解决方式并未作出明确选择,故对管辖未作约定。综上,莱芜市中支行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莱芜市中支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莱芜市中支行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交易资金托管协议》与《转让合同书》、《支付协议》在签约主体、所涉内容、法律关系均不相同,《交易资金托管协议》与《转让合同书》各自独立,不存在主从关系。一审法院将《交易资金托管协议》认定为《转让合同书》的从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交易资金托管协议》第六条载明“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种方式解决:1、提交-------(仲裁委员会全称)依其仲裁规则仲裁解决。2、由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为有效约定,明确本案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仅以各方当事人未填写1或2为由,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于争议解决方式未作约定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三、一审法院将不同当事人、不同事实、不同法律关系的两类案件合并处理,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京海公司、鑫鑫铁粉公司、丰盛矿业公司针对莱芜市中支行的上诉答辩称:《交易资金托管协议》是为履行《转让合同书》、《支付协议》而签订的,其存在是以《转让合同书》、《支付协议》的存在并生效为前提,一审法院对《转让合同书》、《支付协议》与《交易资金托管协议》构成主从合同关系的认定正确。《交易资金托管协议》第六条对管辖约定是不明确的,应视为无管辖约定。本案依据主合同确定由内蒙古高院管辖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案涉《转让合同书》、《支付协议》、《交易资金托管协议》之间的关系问题;二是《交易资金托管协议》中协议管辖条款是否有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