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7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轻工集体企业联社。 法定代表人:钟苏华,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景林,山东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松,山东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卯。 山东省轻工集体企业联社(以下简称轻工联社)与陈卯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民二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轻工联社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轻工联社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一、二审判决均未对中国建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公司)和陈卯的投资权益转让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当然的认为该转让合同有效,判决轻工联社向陈卯支付投资款项,导致国有资产流失。该转让合同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二)一、二审判决认定陈卯享有深圳市东华轻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300万元投资权益,其占轻工联社出资比例12%,并判令轻工联社向其支付6000万元的12%,即720万元出资转让对价,属主要证据不足。对涉案东华公司的股权及出资比例应依法进行鉴定,两审对此并未查明。 被申请人陈卯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关于建银公司和陈卯转让案涉1500万元投资权益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关于陈卯受让1500万元投资占轻工联社对东华公司出资比例以及案涉6000万元是否为轻工联社股权转让对价款的问题。 关于建银公司和陈卯转让案涉1500万元投资权益合同的效力问题,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轻工联社已经向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轻工联社不属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享有诉权的诉讼主体,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定驳回其起诉。轻工联社在本案中再次依据上述纪要主张案涉合同效力问题,二审判决认定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陈卯受让1500万元投资占轻工联社对东华公司出资比例的问题。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轻工联社庭上自认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以下简称山东省建行)在东华公司注册资本2500万元中占300万元,其也认可该事实经1989年6月其与山东省建行签订的《关于深圳东华轻工有限公司投资的协议》所确认,且与《关于对深圳东华轻工有限公司投资参股的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相吻合。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确定山东省建行对东华公司享有出资人权益的比例为12%(300万元/25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东华公司在1998年6月28日股权变更前,轻工联社为其唯一股东,故山东省建行的该部分出资占轻工联社出资的比例也为12%。同时,原审亦查明,轻工联社与上海山东齐鲁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齐鲁公司)实际签订和履行了股权转让合同,一审判决依据合同认定轻工联社出让股权其所得6000万元股权对价中,山东省建行的出资转让对价为720万元(6000万元×12%),陈卯基于受让亦取得720万元的出资转让对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一、二审判决对轻工联社关于陈卯受让1500万元投资占轻工联社对东华公司出资比例以及齐鲁公司向其支付的6000万元并非股权对价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轻工联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省轻工集体企业联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马东旭 代理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