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局子街127号。 法定代表人:吴秀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美兰,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边第一中学,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青杨街32号。 法定代表人:李真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安忠泽,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隆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延边第一中学(简称延边一中)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一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隆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双方签订的是“代建房屋合同书”,合同性质是委托代建法律关系,不是“建设工程合同”性质,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案件性质和案由不正确,根据代建合同的法律关系,涉及到的费用除双方有特殊约定外,应由委托代建方承担。因此,动迁费应当由延边一中承担。关于建房手续费及税金双方在合同第六条作了特别约定,应由延边一中负担,如果应由隆峰公司承担,没必要在合同第三条中注明从延边一中拨款中支付。隆峰公司在二审期间进一步补足了体育馆动迁费用的相关证据:《吉林省单位往来结算专用票据》《中国农业信用社合作社现金存单》《拆迁明细表》《售房合同存根》等,完整体现体育馆动迁费已实际发生及数额。延边一中承担动迁费用1129.8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隆峰公司的诉请应予保护。(二)延边一中未履行合同约定对工程所涉政策性减免费用的免交,合同的履行已丧失公平基础,该条件及义务亦是双方签订代建合同的必要前提。延边一中系教育机构,隆峰公司有理由相信其能够履行办理相关手续费用的减、免缴纳义务,隆峰公司系基于减免缴纳相关费用产生的合同利益与延边一中签订代建合同。因延边一中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义务,使隆峰公司造成未预期的巨大损失,根据合同公平性原则,体育馆工程的钢材款应当按照国家预算定额进行结算。隆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延边一中提交书面意见称:隆峰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事项,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关于案由及动迁费的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案由问题,隆峰公司起诉主张索要工程款、动迁费、配套费,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二审法院根据案件争议的法律关系将案由变更为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隆峰公司上诉时未予主张案由应为代建合同,即便是代建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内容,也不是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延边一中承担,二审判决确定的案由并无不当。 关于动迁费的承担问题。双方在《代建房屋合同书》第一条约定了隆峰公司负责动迁,在项目资金的投入上,约定包括隆峰公司自筹、自建、自售的20000㎡的高层住宅楼投入3200万元和延边一中投入的1600万元体育馆项目,总投资为4800万元。对延边一中体育馆项目投入资金1600万元的资金使用上,有拨付时间、用途等内容详实具体:即签订合同即日延边一中向隆峰公司一次性支付20万元工程合同定金,用于隆峰公司办理规划选址动迁手续、设计、土地手续等工程前期手续;第二批工程款500万元,用于动迁费与开工手续费的支付。第三批工程款500万元,用于工程形象进度款与工程竣工验收后的费用及人工费工资。第四批工程款500万元,用于还清垫付工程前期费用的银行贷款及利息。第五批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将实际发生建筑面积核定后按工程面积单价2000元/㎡,以多退少补原则决算工程款。双方最终的决算是以2000元每平方米,按照竣工验收后核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总价款,多退少补。对于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项目,对分项工程可按预算加系数、加甲方代表签证为依据结算。合同中约定延边一中需要支付工程款,没有约定延边一中承担动迁费,隆峰公司认为合同中对于动迁费的承担没有约定,应该由双方按照建筑面积分担。从合同内容看,隆峰公司负责动迁,合同第六条约定:体育馆工程项目有关土地出让手续费、城建配套费、有关税金均由隆峰公司承担。动迁费的产生应该说在合同签订时双方应该知道会发生的,因为合同当中涉及了动迁事项,并由隆峰公司负责动迁,合同当中没有约定动迁费由双方按比例分担,合同明确约定延边一中的决算是以2000元每平方米计价,按照核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多退少补,延边一中只按固定单价及实际建筑面积决算,由此以外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动迁费,应由隆峰公司承担,故隆峰公司要求延边一中承担动迁费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减免费用问题。合同第六条约定隆峰公司负责进行减免工作,延边一中积极协助办理,隆峰公司没有提供因延边一中原因导致相关减免费用没有协助办理的证据,或者隆峰公司已经承担了涉案工程应当减免费用的证据,故隆峰公司关于延边一中未予办理相关减免费用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工程款结算问题。前面已经分析,合同约定的是固定价,隆峰公司要求按照国家定额结算没有合同依据。 综上,隆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柳 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