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抗字第35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欧建华,局长。 申诉人罗万林因与被申诉人临武县邮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湘民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以高检民监(2015)5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本院认为,检察机关抗诉的主要理由为罗万林与临武县邮政局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上述抗诉理由属事实认定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