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3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阳木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蓑草路17号办公楼6层。 法定代表人:高葛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秦园路84号。 法定代表人:刘桂球,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周伟刚。 一审被告:曾渊旎。 上诉人木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木林森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集团)、周伟刚、曾渊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民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三星集团与木林森公司、周伟刚、曾渊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受理后,木林森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当依法移送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贵阳木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案诉讼标的额为38359509.72余万元,武汉三星建设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不在贵州省高院行政辖区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规定,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为“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属于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类型,属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裁定:驳回被告贵阳木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木林森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三星集团存在恶意提高诉讼标的的行为,比如按照复利来计算利息,莫名请求上诉人赔偿600万元的违约金。并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已经作废,却根据作废的合同来主张2500万元的可得利益损失,恶意提高诉讼标的的目的更加明显。故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给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三星集团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标的额为38359509.72余万元,三星集团的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不在贵州省高院行政辖区内。根据本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规定,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为“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属于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案件,属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木林森公司提出的级别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至于三星集团起诉的标的是否属实,应当在本案实体审理中进行认定。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李惠清 代理审判员 冯 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