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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水资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军威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水资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军威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8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水资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明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军锋,湖北津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8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水资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明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军锋,湖北津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军威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国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宗国,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水资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投公司)与武汉军威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威公司)当得利纠纷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鄂民一终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水投公司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水投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军威公司请求征收补偿费的面积小于水投公司用于排水走廊控制用地的面积错误。水投公司按规定对土地上的房屋进行了补偿和安置,已经支付军威公司12393224.32元拆迁补偿费,其补偿安置房屋对应的土地面积依法应予以扣减,并非军威公司请求征收补偿费的面积小于水投公司用于排水走廊控制用地的面积。2、二审判决按武汉市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对该排水走廊用地总面积确定的土地费用1973.76万元的定价,认定13549.61平方米土地的费用应为15275152.83元缺乏证据证明。武汉市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向军威公司回复《关于军威苑经济适用住房规划用地中的排水走廊控制用地的成本的复函》,是依据军威公司列支的自报土地成本进行的核减,而非确定土地的实际成本。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水投公司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公益项目需要合法使用涉案宗地行为经人民政府和土地主管部门依法审批系行政行为的结果,没有取得不当利益,政府是否明确取得用地有偿还是无偿方式同样系行政行为和处理决定的结果,应由土地使用者与政府国土部门协商土地补偿问题。军威公司可通过对政府审批文件提起复议和诉讼解决。二审判决以不当得利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支付土地补偿款没有依据。

被申请人军威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第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军威公司请求水投公司补偿的土地面积小于水投公司排水走廊控制用地的面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水投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关于原审认定军威公司请求征收补偿费的面积小于水投公司用于排水走廊控制用地的面积及13549.61平方米土地的费用应为15275152.83元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原审依据的2008年7月9日武汉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局洪山分局向军威公司颁发的《规划设计(土地使用)条件》载明的内容表明,在批准建设用地规划时即注明含17508平方米的排水走廊控制用地,军威公司在本案中请求征收补偿费的面积为13549.61平方米,据此,原审认定军威公司请求征收补偿费的面积小于被水投公司用于排水走廊的面积有事实依据。原审依据武汉市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关于军威苑经济适用住房规划用地中的排水走廊控制用地的成本的复函》确定13549.61平方米土地对应的费用为15275152.83元,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水投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上述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将案件性质确定为不当得利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在审理过程中对案由进行调整,本案虽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的案由立案,但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双方争议在于水投公司使用涉案土地是否对军威公司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据此将本案案由调整为不当得利纠纷,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水投公司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水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水资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马东旭

代理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