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7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吴窑镇鲁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沈良兵,该公司董事局主席。 委托代理人:徐征曦,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芜湖市天阳可再生能源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缪新农,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集团)因与被申请人芜湖市天阳可再生能源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阳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四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中集团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有新的证据可以推翻原判决。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为《钢构承包施工协议书》,但江中集团并未在此协议书上盖章,协议书所盖“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系朱光盛私自伪造的印章。江中集团已于2015年5月26日向江苏省如皋市公安局吴窑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涉案所用假公章也己被公安机关扣押。2.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依法传票传唤江中集团,剥夺了江中集团的辩论权。本案中“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均系伪造,朱光盛向一、二审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也系伪造。一、二审法院送达法律文书地址均为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天和苑6幢1单元501室丁佐余收,丁佐余作为知情人已向公安机关陈述相关事实,证实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所盖公章系伪造。一、二审法院未向江中集团依法送达传票,在江中集团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了对其不利的判决,侵害了江中集团的合法权益。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的规定,江中集团没有参加一、二审诉讼,其享有的辩论权也被剥夺。江中集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和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一审卷宗中,江中集团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给委托代理人丁干的授权委托书以及江苏江中集团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上均加盖江中集团公章,编号为320680012486。一审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将应诉通知书等手续通过邮局EMS寄送给江中集团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地址,快递查询单显示3月28日该公司办公室沙凌云代收。2013年7月26日,一审法院将判决书寄送给江中集团,快递查询单显示7月27日该公司办公室郭银利代收。二审卷宗中,上诉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给委托代理人丁干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江中集团的公章编号为3206820915550,朱光盛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江中集团的公章编号为320680012486。二审上诉费由朱光盛缴纳,二审判决书送达给丁干、朱光盛。江中集团在公安机关备案的所有公章印文,均与上述文件上加盖的公章不一致。 江中集团于2012年设立江苏江中集团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敏。朱光盛以该公司的名义承接业务。 江中集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下列证据,分别为:1.2013年5月7日给委托代理人丁干的《授权委托书》和2011年《钢构承包施工协议书》。上述两份文件均盖有江中集团的公章,公章编号分别为320680012486和3208520012481。2.如皋市公安局吴窑派出所出具的立皋公(吴)受案字(2015)1993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015年5月26日的两份《询问笔录》。上述证据显示江中集团副总裁、江中集团如皋分公司总经理周敏于2015年5月26日向如皋市公安局吴窑派出所报案,陪同他一起报案的是江中集团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计丁佐余。周敏在询问笔录中称朱光盛私刻江中集团公章与天阳能源公司签订《钢构承包施工协议书》,并用所伪造的江中集团公章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江中集团是在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江中集团强制执行时才知晓的。丁佐余在询问笔录中称朱光盛私刻了“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沈良兵印”的名章,并称朱光盛与天阳能源公司签订的分包钢构合同中所盖的江中集团公章为私刻的假公章。3.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通)公(物)鉴(文)字(2015)063号《鉴定文书》,该鉴定意见书显示《授权委托书》上所留“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320680012486”印章印文与江中集团的六枚公章印文均不符,与如皋市公安局吴窑派出所从丁佐余处扣押的内容为“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320680012486”印章印文为同一枚印章所留。 本院认为:(一)关于江中集团提交的相关证据是否为新证据的问题。第一,如皋市公安局吴窑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仅能证明公安机关已立案对朱光盛私刻江中集团公章一事进行调查,并不能证明本案中的公章均系伪造。第二,江中集团提交的2013年给委托代理人丁干的《授权委托书》和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可以证明《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并非江中集团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但《授权委托书》并非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江中集团主张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钢构承包施工协议书》上所盖公章为朱光盛私刻,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江中集团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鉴定文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一、二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是否剥夺江中集团辩论权的问题。1.一、二审法院发送诉讼手续,送达诉讼文书等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依照法定程序,按照天阳能源公司提供的江中集团营业执照地址,通过法院专递的形式向江中集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经邮局查询已经该公司办公室人员代收。委托代理人丁干律师持有加盖江中集团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等手续参加了诉讼。一审判决做出后,一审法院将判决书按照江中集团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地址送达给江中集团。同时,委托代理人丁干自行去法院领取了文书并签署了送达回证,向一审法院提出上诉,朱光盛预交了上诉费。二审法院收到一审法院移送的上诉案件后,依据卷内委托代理手续寄送受理、应诉通知书、传票及判决书,程序并无不当。2.本案并非朱光盛冒名诉讼,一、二审法院并未剥夺江中集团辩论权。(1)从江中集团签收诉讼手续、接收法律文书看,其知晓朱光盛参加诉讼事宜。第一,一审诉讼手续由江中集团办公室沙凌云签收。江中集团如皋分公司总经理周敏在2015年5月26日如皋市公安局吴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表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是沙凌云。第二,2013年8月12日,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后寄出预交上诉费的EMS快件,显示郭银利在8月13日签收。本院受理案件后给江中集团发送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快件回单上显示,郭银利在2015年7月9日签收。可见,郭银利系作为江中集团的工作人员代为收取快件。在江中集团收到一审法院寄送的诉讼材料后,朱光盛就委托丁干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本案一审、二审诉讼;江中集团签收预交诉讼费的通知后,朱光盛即将上诉费缴纳至法院账户。上述事实表明,江中集团理应知晓朱光盛以其名义签署合同,承接工程事宜。(2)鉴定机构的鉴定针对的是朱光盛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对《钢构承包施工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是否系江中集团公章,未有鉴定结论。从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印文外观可见,加盖的公章印文编号为3208520012481,与江中集团主张的朱光盛私刻的编号为320680012486的公章也是不同的。根据江中集团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计丁佐余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朱光盛只私刻了一枚公章和一枚名章。但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并非朱光盛私刻的编号为320680012486的公章,江中集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系伪造的。(3)本案天阳能源公司在一审时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116号民事裁定,对江中集团的财产在价值人民币45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此保全裁定作出后,江中集团在执行过程中并未主张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4)除本案外,朱光盛以江中集团名义起诉过多起案件,江中集团均未提出过异议。(5)江中集团作为拥有国家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及国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大型企业,疏于监督管理,朱光盛不仅对外以实际并不存在的“江中集团安徽分公司”名义承接业务,还凭借其在江中集团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特殊身份以江中集团名义对外签署合同,其行为足以使交易方产生信赖,认为其可以代表江中集团。因此,江中集团主张朱光盛冒名诉讼,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其诉讼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江中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和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