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零陵路800号。 法定代表人:顾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学江。 委托代理人:董馨。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新华购书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70号。 负责人:王京,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声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新华购书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三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声像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本院另查明,被控侵权光盘内圈印制有国际唱片协会(IFPI)编码,该号码系该协会为防止盗版授予出版单位。”上海声像公司认为,上述认定中的编码IFPI应该是指“光盘复制单位SID码”,国际唱片协会不从事向出版单位授权编码的业务。二审判决没有明示查明上述事实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庭审中没有对该编码进行质证,本案中也没有有关国际唱片协会将该编码授予出版单位的证据。二审判决的认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二审判决对被申请人的侵权责任认定错误。被申请人实施侵权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二审判决认定新华公司能够证明侵权音像制品来源合法,不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海声像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上海声像公司的诉讼请求,酌情判决被申请人补偿上海声像 公司因二审、再审而发生的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新华公司销售的侵权音像制品系购于抚顺百年兄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除IFPI编码之外,侵权音像制品上还标注有出版单位等信息。二审判决综合考虑有关事实,认定新华公司销售的侵权音像制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上海声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