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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兆和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海南东皇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兆和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海南东皇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等土地承包经营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4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兆和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路6号瑞特广场2305房。 法定代表人:周建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瑞,广东景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4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和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路6号瑞特广场2305房。

法定代表人:周建光,该公司总理。

委托代理人:朱瑞,广东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东皇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大同路38号财富中心大厦1206E房。

法定代表人:吴美玉,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国信(海南)龙沐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佛罗镇。

法定代表人:蒋旭升,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三亚东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胜利路东宏花园B幢603号。

法定代表人:王家金,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佛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佛罗镇。

法定代表人:孙贻良,该镇镇长。

再审申请人海南兆和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和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南东皇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皇公司)、一审被告国信(海南)龙沐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三亚东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王公司)和乐东黎族自治县佛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佛罗镇政府)土地承包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2014)琼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兆和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未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对基础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再审。1、原判决错误认定东皇公司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是东王公司、佛罗镇政府之间就涉案土地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以下称《承包合同书(东王)》,与东皇公司、弗罗镇政府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以下称《承包合同书(东皇)》在内容和日期上完全相同。二是佛府发(1993)8号文证明了佛罗镇政府与东王公司履行《承包合同书(东王)》的事实。三是《承包合同书(东皇)》的签订时间为1993年7月30日,当时东皇公司尚未注册成立,因此《承包合同书》是伪造的。四是乐东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佛罗国土环境资源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书》显示,该所没有东皇公司持有的佛国用(土)字第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资料。以上证据说明《承包合同书(东皇)》和《国有土地使用证》都是不真实的,东皇公司不是涉案土地承包权的权利主体,其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判决未对上述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审核,仅以东王公司未上诉为由错误认定东皇公司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有效。2、原判决错误认定兆和信公司侵权事实。兆和信公司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王和平与东皇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黎昌元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王和平向兆和信公司出具的收到全部承包金的收据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明了兆和信公司受让腰果场土地承包权是经东皇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持有66.7%股权股东的授权和确认,兆和信公司依法善意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原判决将黎昌元和成太玉的股权误写成51.7%。且2010年12月23日黎昌元和成太玉签名的授权书载明,“由于新股东吴美玉无法付完老股东的转让款和违约金,同意老股东代表王和平处置东皇公司佛罗腰果场土地”,上述内容结合兆和信公司提供的黎昌元、成太玉、金胜建共同签收转包款的收据,证明了黎昌元授权王和平转包土地不是其个人行为而是公司行为。但原判决以是否加盖公章作为认定法人行为的唯一方式,剥夺了股东的决策权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权。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再审。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享有发包权的是拥有争议土地所有权的当地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佛罗镇政府只是县级政府的派出机构,没有土地所有权,不具备代表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发包主体,因此其与东皇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东皇)》无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农村土地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必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报乡(镇)政府批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承包合同书(东皇)》履行了上述民主表决程序。因此,佛罗镇政府违反法定程序,代替村民集体经济组织与东皇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东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属无效合同。三、原判决错误适用案由。东皇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和赔偿损失等,其在事实与理由部分诉称兆和信公司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本案应适用财产赔偿纠纷案由,而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由。原判决对案由的错误适用,致使案件的审理方向发生偏差,本应重点查明侵权赔偿责任的成立与否,被错误引导到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问题,作出错误裁判。综上,兆和信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原判决;2、改判驳回东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东王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东王公司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一、东王公司实际承包了佛罗腰果场。东王公司与佛罗镇政府签订《承包合同书(东王)》,约定佛罗腰果场的所有土地发包给东王公司承包经营,使用年限50年,上缴租金等事项。佛府发(1993)8号文可以证明,东王公司在《承包合同书(东王)》生效后实际接管了佛罗腰果场。后东王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接管,并投入大量资金购买化肥、农药以及先进生产工具。在东王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东皇公司和佛罗镇政府签订了内容、日期等都和《承包合同书(东王)》相同的《承包合同书(东皇)》,其目的是为了覆盖《承包合同书(东王)》。由于佛罗镇政府未取得东王公司的同意,单方面中止合同,将腰果场土地转给东皇公司,所以东王公司没有上缴1993年的承包金。东王公司已多次请求继续承包佛罗腰果场、上缴承包金,但佛罗镇政府不予同意。二、东皇公司伪造了《承包合同书(东皇)》。1、东皇公司的成立日期晚于《承包合同书(东皇)》的签约日期,证明东皇公司在没有成立之前就私刻公章和佛罗镇政府签订了该承包合同。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未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因此,东皇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东皇)》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承包合同书(东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东皇公司明知东王公司和佛罗镇政府未解除《承包合同书(东王)》,仍与佛罗镇政府签订《承包合同书(东皇)》。原佛罗镇书记罗才利出具证明表示,1993年7月30日当天其就腰果场土地只与东王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书(东王)》,故东皇公司与佛罗镇政府签订《承包合同书(东皇)》属恶意串通行为,已经损害了东王公司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承包合同书(东皇)》属无效合同。三、《承包合同书(东王)》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乐东黎族自治县档案馆处可调取到《承包合同书(东王)》原件,也可调取到1993年11月13日佛府发(1993)8号文等,上述证据可证明涉案土地已移交东王公司承包经营,东王公司履行《承包合同书(东王)》至少到1993年11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承包合同书(东王)》生效在先,佛罗镇政府没有通过法定程序解除《承包合同书(东王)》,因此东王公司已依法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东王公司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原判决。

东皇公司、龙沐湾公司以及佛罗镇政府均未提交意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