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5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金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兴海北路新天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光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韩燕,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月香。 委托代理人:丁守明,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三明。 委托代理人:丁守明,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家菲。 委托代理人:丁守明,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海南金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月香、王三明、许家菲(以下简称王月香等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立一终字第115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原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泓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裁定以金泓公司的起诉“实质上是否定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构成重复起诉为由,驳回金泓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金泓公司的诉权,显失公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再审。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规定,构成重复起诉的三个条件应当同时具备,而原裁定仅依一个条件即驳回了金泓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2、原裁定认定金泓公司的起诉“实质上是否定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系未分清两个案件的法律关系。王月香等三人作为原告依据《借款协议书》等分别向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的三起案件(以下简称临海三案),金泓公司主张为股权转让纠纷,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认定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在我国,并无法律规定已付清价款的合同不能以重大误解为由申请变更合同条款。金泓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如果获得判决支持,只是多付的股权转让价款的返还问题,并不必然导致临海三案生效判决的改判。即使导致临海三案中所转移的债务金额的变更,也只是判决所依据的部分事实的变更,对合同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判决的法律依据,不产生影响,仅仅导致生效判决的部分调整,不构成对临海三案生效判决的实质性否认。3、本案即使否定临海三案的生效判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仅仅具有后诉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这一项条件,不构成重复起诉,且从法理和逻辑上,股权转让是债务转移的基础,而不能将债务转移作为股权转让价款能否变更的基础。股权转让价款的变更可能导致金泓公司向张云所转移的债务金额的变化,但不能因为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决张云清偿受让的债务,就剥夺了金泓公司变更《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价格条款的诉权。4、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法律所确定的重复起诉的三个要件,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不相同,临海三案法院确定的案由是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相同,临海三案系给付之诉,本案系变更之诉。5、原裁定以“一事不再理”驳回金泓公司的起诉,导致金泓公司的诉权被彻底剥夺,丧失司法救济的渠道,金泓公司就股权转让价款的变更不仅不能在海南起诉王月香等三人变更股权转让价款,也不能在浙江起诉,并且不能通过对临海三案申请再审维护权利。二、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一中院)作出的一审裁定,以“原、被告已约定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为由认定海南一中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系对上述协议内容的严重歪曲,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再审。临海法院案件中的管辖约定,是王月香等三人(甲、乙、丙三方)与张云(丁方)约定:“鉴于丁方未在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及利息,……,丁方同意甲、乙、丙三方在其户籍所有地原告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并不是针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补充约定,所谓的管辖约定,不能约束《股权转让协议书》当事人的诉讼地域管辖的选择,更没有约定张云必须在某地起诉或不得在某地起诉。因此,上述约定内容,不影响海南一中院对本案的管辖权。综上,金泓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海南一中院重新审理。 本院认为,金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请求法院判令涉案股权的转让方王月香等三人向其返还股权转让款中多支付的部分,金泓公司认为当时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确定转让价款时其存在重大误解,合理的价格应当低于其已支付的1.118亿元股权转让款。王月香等三人作为原告提起临海三案诉讼,主张各方已约定将金泓公司应付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作为《借款协议书》项下的标的,因金泓公司未按《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支付款项,请求判令金泓公司向王月香等三人支付该笔款项。对于双方上述争议,金泓公司可以在临海三案中以抗辩或者反诉的形式提出其对支付该笔款项的异议,但金泓公司在临海三案一审判决后,没有通过上诉提出异议,而是选择到海南一中院另行提起本案诉讼,导致临海三案的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金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与临海三案是基于同一事实,诉讼请求实际上也是为了抵销临海三案中王月香等三人向金泓公司的请求,即以后诉的诉讼请求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原裁定以金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与临海三案构成重复诉讼为由裁定驳回金泓公司起诉,并无不当。金泓公司关于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海南一中院应予受理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金泓公司关于一审裁定认定的有关管辖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金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等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金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