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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华新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等与杭州华新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等侵害实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华新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天城路91号。 法定代表人:卢世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伟,宁夏新中元律师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华新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天城路91号。

法定代表人:卢世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伟,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茹晓慧,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鸦岗新场新力工业区自编5号。

法定代表人:陈妙娥,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志昭,男,汉族,1961年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迎宾路龙闰路段金龙花园4街1号。

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师斌,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杭州华新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罗志昭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知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杭州华新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