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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恒汇电缆有限公司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江苏华冠电缆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6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恒汇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建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山源,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小东,该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6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恒汇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建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山源,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小东,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

负责人:门成梅,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曹力,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宜金,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江苏华冠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志峰,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江苏金蝶线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洪生,该公司经理。

无锡市恒汇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汇公司)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南京分行)、江苏华冠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江苏金蝶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蝶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苏商终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恒汇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汇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二)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安机关询问相关人员笔录及司法鉴定书相互印证,恒汇公司是在不知情、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由恒丰银行南京分行工作人员违规办理贷款业务,且已查明被申请人及周某某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判决合情合理。二、二审判决有失公正,明显偏袒被申请人。第一,二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9日《最高额保证合同》能够作为证明恒汇公司与恒丰银行南京分行保证合同关系成立的依据的理由不充分。为华冠公司提供担保没有异议,恒汇公司不认识变更后的借款人金蝶公司,为不了解经营状况和还款能力的金蝶公司提供担保不符合逻辑。这种行为存在欺诈,只能证明主体的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项之规定,恒汇公司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第二,二审判决认定涉案鉴定结论不足以推翻2013年7月9日《最高额保证合同》、恒汇公司是为借款人金蝶公司提供担保证据不足。鉴定结论证实“先印后字”,时间相差半年?二审判决不应认定。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周某某办理贷款业务明知恒汇公司不同意的情况下,采取“偷梁换柱”的手段将恒汇公司作为担保人明显涉嫌违规发放贷款,二审判决以“办理贷款业务做法不规范”来认定,明显偏袒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恒丰银行南京分行提交书面意见称,第一,恒汇公司在保证合同文本上签字盖章,同意为20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证据确凿。第二,恒汇公司主动提供签字、盖章的空白合同及其他法律文本应当视为同意承担相应的责任,是一种任意性授权或概括性授权行为。第三,恒汇公司明知4000万元贷款即将到期,通过谈判并愿意为新的20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并签署、盖章了新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法院根据恒丰银行南京分行已经举证情况要求恒汇公司合理解释和继续举证并无不当。

一审被告华冠公司、金蝶公司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2013年7月9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能否作为认定恒丰银行南京分行与恒汇公司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的依据。

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恒汇公司提供担保的华冠公司向恒丰银行南京分行的借款即将到期而华冠公司并未偿还的情况下,恒丰银行南京分行经办人周某某与华冠公司朱志峰、恒汇公司蒋建强、金蝶公司朱洪生商议,拟用“特别授信”方式为华冠公司偿还该款,恒汇公司拒绝其自身作借款人。后恒汇公司在标有恒丰银行字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栏签章,并同意华冠公司人员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余额栏内填写人民币2000万元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二审判决据此认定该保证合同系恒汇公司同意继续提供担保以从恒丰银行南京分行继续贷款,以解决原担保借款到期无法清偿的问题,与本案事实相符。从恒汇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关内容空白来看,该借款是由华冠公司作为借款人,还是由原借款的其他保证人如金蝶公司以“特别授信”的方式借出,恒汇公司并未作出特定的需加以限制的意思表示,据此,二审判决视其对持有者作出了概括授权,认定该授权的后果应由恒汇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同时,金蝶公司作为借款人于2013年7月从恒丰银行南京分行取得贷款,其亦书面承诺该款直接用于归还华冠公司在恒丰银行南京分行的不良贷款。此外,原审亦查明,恒丰银行南京分行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成员名单及签字样本》、《恒丰银行核保书》上恒汇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股东的签章都是真实的,且《股东会决议》(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8日)与恒汇公司2012年《股东会决议》版式不同,文字内容上也有差别,金蝶公司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亦明确载明恒汇公司是担保人之一。恒汇公司虽否认向金蝶公司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对恒丰银行南京分行持有存在上述签章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成员名单及签字样本》、《恒丰银行核保书》并没有做出合理解释。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关于上述文件有关内容形成时间的鉴定结论并不足以推翻依据借款有关事实、有关担保的书面证据所证明的恒汇公司与恒丰银行南京分行之间保证合同关系已经成立的结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恒汇公司主张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不成立的申请再审事由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恒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无锡市恒汇电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马东旭

代理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