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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岚山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日照市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日照市岚山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日照市奎山建筑工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9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日照市岚山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有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国志,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9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日照市山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有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国志,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日照市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维会,经理。

日照市岚山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泉祥房地产公司)与日照市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山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鲁民一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泉祥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泉祥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泉祥房地产公司需向奎山建筑公司直接支付社会保障费、税金;内墙涂料属于泉祥房地产公司另行分包的单项工程,不在奎山建筑公司施工范围之内;泉祥房地产公司承担举证证明涉案工程未经验收的责任;检测、二次结构、技术资料及竣工清理费用扣除”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认定“参照相关规定,编制竣工结算时,若建设单位已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障费,该费用仅作为计税基础,计算时不包括该费用;若建设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障费的,结算时应包括该费用”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奎山建筑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5月29日,泉祥房地产公司(甲方)与奎山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协议对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结算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如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只包清工(人工费)和措施费,并未包括税金,且约定结算只结算税金。内墙涂料属于泉祥房地产公司另行分包的单项工程,不在奎山建筑公司施工范围之内。此外,对于奎山建筑公司已经施工的工程造价,经法院委托,日照辰宇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补充说明》,分别对涉案工程结算造价、税金、社会保障费作出了鉴定意见,且鉴定机构就费用承担问题分别给予了泉祥房地产公司和奎山建筑公司书面答复与补充说明。另,根据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鲁建标字(2011)19号《山东省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规定,编制竣工结算时,若建设单位已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障费的,该费用仅作为计税基础,结算时不包括该费用;若建设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障费的,结算时应包括该费用。原审在查明上述关键事实的情况下,参照相关规定,作出“将社会保障费计入工程结算、泉祥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工程总款项中包括税金以及应另外向奎山建筑公司支付内墙刮腻子人工费、泉祥房地产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检测、二次结构、技术资料及竣工清理等费用,故不应计取上述费用”的认定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泉祥房地产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日照市岚山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