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7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诸城世元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凤涛,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诸城世元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君临分公司。 负责人:王建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凤涛,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玉菊。 委托代理人:刘源江,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诸城世元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元公司)、诸城世元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君临分公司(以下简称君临公司)与刘玉菊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鲁民一终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世元公司、君临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世元公司、君临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刘玉菊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审判决认定其是适格主体错误。1、与再审申请人签订、履行《销售代理合同》的是案外人青岛博宇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博宇公司),不是刘玉菊,其只是青岛博宇公司的代理人或负责履行具体业务的职员。2、刘玉菊代表的诸城市九龙通达信息商务部(以下简称九龙通达信息部)与青岛博宇公司2009年4月19日签订协议,再审申请人既不知情,更未同意。3、二审判决不认可再审申请人与青岛博宇公司签订2012年6月16日的合同权利义务不得转让的补充协议、2011年10月13日终止代理的协议的效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二审判决认定上述证据与刘玉菊支付佣金的事实相矛盾是错误的。代理销售合同签订后,一直就是刘玉菊代表青岛博宇公司收取佣金。5、青岛博宇公司权利转让告知函也足以证明刘玉菊无权向再审申请人主张权利。二、二审判决不采信2008年9月24日协议效力,否认应该按税收后价格计算佣金的约定和做法是错误的。1、双方销售代理合同第3.2约定,计算佣金采用平均底单价,在没有全部销售完毕前是无法计算平均底价的。2、再审申请人与青岛博宇公司的附加协议对税负的约定既合情又合理,应予采信。计算佣金应该结合附加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计算佣金,而不是片面理解销售代理合同。综上所述,基于销售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中权利义务不得转让的约定,以及补充协议中佣金具体计算方法的约定,被申请人无权向申请人主张权利,计算佣金的依据错误。 被申请人刘玉菊提交书面意见称,其作为本案原告是适格主体,有权向君临公司主张佣金,二审判决确认计算佣金的依据是2008年9月17日的销售代理合同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一是刘玉菊向君临公司主张支付佣金是否是适格主体;二是计算佣金的依据是2008年9月17日的《销售代理合同》还是2008年9月24日的《销售代理合同附加协议》。 关于刘玉菊向君临公司主张支付佣金是否是适格主体的问题。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刘玉菊以九龙通达信息部的名义与案外人青岛博宇公司合作,接受君临公司的委托,为君临公司销售君临公寓商品楼房,并已销售完毕,期间青岛博宇公司将《销售代理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了九龙通达信息部,而九龙通达信息部的业主是刘玉菊,故在君临公司欠付代理销售方佣金时,二审判决认定刘玉菊向君临公司主张欠付的佣金是符合法定条件的主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世元公司、君临公司主张刘玉菊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计算佣金的依据是2008年9月17日的《销售代理合同》还是2008年9月24日的《销售代理合同附加协议》的问题。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君临公司提交的《销售代理合同附加协议》中“车库、附房不收佣金”、“对收佣金的房价要按税收后的价格计算”的约定内容与此后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君临公司负责人等签字的多份佣金计算表相矛盾,即与实际履行的佣金计算标准不一致。据此,在计算佣金的依据前后自相矛盾且君临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对该协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世元公司、君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诸城世元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诸城世元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君临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马东旭 代理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