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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军与郑天革、安徽奕通信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3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军。 委托代理人:王昭文,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美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郑天革。 被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3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军

委托代理人:王昭文,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美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郑天革。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安徽奕通信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天革,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合肥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昌文,董事长。

赵军因与郑天革、安徽奕通信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二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赵军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为赵军出借给郑天革的2200万元款项,系通过循环转账形成,意图规避司法对案外人杨某甲与郑天革间借贷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故而对赵军与郑天革间2200万元借款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上述判决认定事实存在明显错误,与事实不符。(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审判决后,杨某甲向赵军提供了郑天革于2011年6月30日向杨某甲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郑天革向杨某甲借款的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郑天革与杨某甲之间存在2200万元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从而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郑天革、安徽奕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判决综合本案2200万元资金流转的过程及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赵军的关联关系,认定赵军诉称的其借给郑天革用于偿还郑天革所欠杨某甲借款的2200万元借款,系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赵军等利用其各自账户及所控制的郑天革账户,通过循环转账方式将杨某甲与郑天革之间的民间借贷债务转化为赵军与郑天革之间2200万元民间借贷债务而形成。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本案存在规避司法对杨某甲与郑天革之间民间借贷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的目的,二审判决的这一认定有事实依据。因杨某甲与郑天革之间民间借贷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未经司法审查,二审根据现有证据,对赵军与郑天革之间2200万元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继而驳回赵军要求郑天革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赵军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两组新证据,第一组是郑天革向杨某甲借款的借款合同及转款凭据,第二组是2011年6月30日,郑天革向杨某甲出具还款计划。但这两组新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赵军与郑天革之间借款关系存在真实性,所以,赵军提交的新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综上,赵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