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长富,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建军,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港路。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霞,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珠海市泰锋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明珠南路2021号第5栋。 法定代表人:蔡海鸿,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一审被告珠海市泰锋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锋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格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另查明,经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及技术人员现场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安装挡板装到空调主机之后,在拆装的过程中,卡爪被损坏,无法正常使用。”二审法院就此得出被诉侵权产品的安装挡板“不具有涉案专利可拆装的功能性技术特征”的结论。二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以及结论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予以证实。2.被诉侵权产品安装挡板安装后可以拆装。3.对于拆装过程中可能使卡爪损坏,应当是产品工艺上的原因,也与安装挡板的塑胶件太过脆硬,缺少韧性有关,或者与拆装时力道使用不当,操作是否细心有关。4.卡爪本身属于被诉侵权产品增加的装置,不影响专利侵权的认定。(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1.本案主要证据为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在一审时,当事人当庭就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其中包括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可拆装。2.一、二审中,被申请人均未提出过被诉侵权产品的安装挡板不可拆装。3.二审法院在案件开庭审理结束后,通知再审申请人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安装挡板是否可以拆装。二审法院没有告知当事人这是证据质证,也没有释明对案件处理的法律意义,辅助人员也很随意地在拆装。二审判决却将这一过程的偶然结果,作为本案最基本的事实予以认定,且未经当庭出示并质证。(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存放于二审法院,再审申请人选择由被申请人生产、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安装挡板完全相同的产品进行拆装实验。结果表明,只要小心拆装,力道适当,不会损坏卡爪,足以证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四)二审判决错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3、4、5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3)、(4)、(5)分别不等同。(五)被申请人有关权利要求1中还应当包括“通管路或不通管路的情况下,滑动板均能遮盖住固定板的中空部位”这一必要技术特征,没有依据。综上,格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承担侵权责任。 美的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二审法院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可拆装,经电话通知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法院进行了现场勘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勘验,拆装过程也是由格力公司的技术人员进行,双方当事人在调查笔录上签字确认。因此,格力公司有关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主张不能成立。(二)格力公司提交的视频为单方提供,所涉空调产品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三)“可拆装”是指产品在正常使用时,可以反复安装、拆装。涉案专利说明书没有对“可拆装”进行举例或者说明,没有对技术进步作出足够的贡献,因此,不可将其含义扩大化。被诉侵权产品采取的是不可拆装的单向导向结构,即使拆装也是破坏性拆装,与涉案专利中可重复拆装不同。而且,移机通常发生在旧机上,此时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老化,如果拆装将更容易导致损坏。格力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拆装时,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安装挡板造成损坏,说明其是不可拆装的。(四)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与权利要求1中的“滑轨”等同的技术特征。(五)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止滑板是步进式移动,与涉案专利滑动板的平滑运动不同。(六)被诉侵权产品中卡扣和卡爪的间距小于止滑板的宽度。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4)、(5)不相同也不等同。(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高行终字第1213号行政判决,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涉案专利创新程度较低,应当严格适用等同原则。(八)被诉侵权产品不能解决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8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涉案专利作出(2014)高行终字第1213号判决,认定:“美的公司有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上诉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重新作出决定。 2014年2月10日,二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拆装试验,以查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安装挡板是否可以从空调主机上拆装。经格力公司技术人员拆装三个安装挡板,虽然可以将其拆下来,但固定板上的卡爪均有破损。二审法院制作调查笔录一份,格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工作人员在调查笔录上签字确认。 格力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一段视频,用于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安装挡板可拆装。视频显示,格力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一台空调上的安装挡板进行了两次拆装,在拆装过程中没有损坏安装挡板。本院对本案进行询问时,格力公司认可视频中所涉空调产品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但主张二者的安装挡板相同。格力公司还请求本院对其另行公证购买的其他型号的空调产品进行勘验或者鉴定,格力公司主张该空调产品中的安装挡板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安装挡板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为:“一种可拆装式空调室内机管路安装挡板”,关于其中的“可拆装”的含义,说明书中没有明确的记载或者说明。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其字面含义的通常理解,可拆装是指既可以将安装挡板从空调上拆下来,也可以将其再安装上去,这种拆和装是可以重复进行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