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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口国宾馆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28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沿河北路1003号京基东方都会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范志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宇,海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28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沿河北路1003号京基东方都会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范志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宇,海南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口国宾馆开发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秀华路2号一号楼303房。

法定代表人:蒋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田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国宾馆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宾馆开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2015)琼环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金龙、宫邦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为王蓓蓓,书记员潘海蓉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高院原审理的(2015)琼环民初字第4号广田装饰公司诉国宾馆开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4号准许撤回起诉案),因广田装饰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向海南高院申请撤回该案诉讼,海南高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准许广田装饰公司撤回起诉。4号准许撤回起诉案的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5月22日送达广田装饰公司。由于国宾馆开发公司实际办公地址与原注册登记地址不一致,4号准许撤回起诉案的民事裁定书送达国宾馆开发公司的时间为2015年8月4日。

2014年6月29日,广田装饰公司再次以与前述案件相同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向海南高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国宾馆开发公司支付拖欠广田装饰公司的工程款143296265元及滞纳金6925782.05元、违约金30559380.70元(违约金计至国宾馆开发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25日为37485162.80元),共计180781427.80元;诉讼费用由国宾馆开发公司负担。

海南高院认为,4号准许撤回起诉案民事裁定书生效时间为2015年8月4日,广田装饰公司在该裁定未生效前的2015年6月29日又提起相同的诉讼,属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海南高院裁定驳回广田装饰公司起诉。广田装饰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45707.10元予以退还。

广田装饰公司不服海南高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海南高院裁定驳回广田装饰公司起诉,缺少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以及程序违法。一、事实认定错误。1、撤诉权是法律赋予原告享有的单方诉权,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准许撤诉的裁定书自送达给原告之日起即生效,法律未明文规定一定要送达被告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4号准许撤回起诉案民事裁定的生效时间为送达广田装饰公司之日即2015年5月22日,国宾馆开发公司是否签收准许撤诉的裁定书应当不影响该裁定的生效时间和法律效力。2、海南高院将其迟延送达生效裁定书的法律后果转嫁给广田装饰公司,有悖公平。广田装饰公司起诉时提交了国宾馆开发公司的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及其电话号码等工商信息。据广田装饰公司了解,海南高院电话通知国宾馆开发公司领取4号准许撤回起诉案民事裁定,国宾馆开发公司不承认上述电话号码,之后海南高院未及时有效送达。广田装饰公司直至2015年8月6日本案听证时才被告知国宾馆开发公司于2015年8月4日签收4号准许撤回起诉案民事裁定这一情况。海南高院应采取留置送达等其他有效途径送达国宾馆开发公司,且并非一定以签收的送达回执认定送达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人以其工商登记住所地等为送达地址,因受送达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二、缺乏法律依据。海南高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关于一事不再审的规定驳回起诉,属曲解违背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4号准许撤回起诉案中,广田装饰公司因涉案工程款拖欠造成资金困难无法交足诉讼费而申请撤诉。本案中,广田装饰公司因诉前申请财产保全,必须在三十日内起诉。海南高院未考虑上述情况,以广田装饰公司重复起诉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侵害广田装饰公司的合法诉权,造成诉累。三、程序违法。1、听证程序违法。国宾馆开发公司积极应诉,未质疑本案存在程序瑕疵、重复起诉,也未要求海南高院驳回起诉,仅是提出广田装饰公司为何撤诉后又起诉。2015年8月6日听证时,海南高院径直代国宾馆开发公司明确了本案存在重复起诉,需依法作出处理。广田装饰公司当即表示裁定书送达是海南高院的义务,国宾馆开发公司已经应诉没有提出异议,不同意以此为由驳回起诉。2015年8月10日海南高院即作出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剥夺广田装饰公司的答辩权。2、驳回起诉违反公平公正、不告不理原则。即使4号准许撤回起诉案民事裁定生效时间为2015年8月4日,2015年8月6日听证时该裁定已生效两天,此时不存在两诉并存的事实,无驳回的必要;若驳回起诉,将导致广田装饰公司无法通过诉讼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广田装饰公司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海南高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国宾馆开发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送达是人民法院向当事人实施的诉讼行为,依法送达诉讼文书,不仅可以使当事人及时知晓诉讼中的有关信息,为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做好准备,而且也为人民法院实施诉讼行为,进一步推进诉讼进程提供了正当性的前提。诉讼文书一经依法送达相关当事人,即对受送达相关当事人产生应有的法律效力,包括程序上的效力和实体上的效力。本案所涉4号准许撤回起诉案民事裁定,自2015年5月22日送达广田装饰公司时,从程序上而言,广田装饰公司如不服该裁定的,其提起上诉的权利行使期限自此开始计算;从实体上而言,广田装饰公司如不提起上诉或超过上诉期限提起上诉的,则该裁定对其产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29日,广田装饰公司在未对4号准许撤回起诉案民事裁定提起上诉、该裁定对其已依法产生法律效力后,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提起本案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海南高院以广田装饰公司重复诉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广田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环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敏

审判员 黄金龙

审判员 宫邦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