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7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地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和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理工大学。 法定代表人:王晓明,该大学校长。 再审申请人湖南地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兰州理工大学(以下简称理工大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地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地源公司提交了: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法人机构证明;2、2015年5月11日,北京高商万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商会计师事务所)给地源公司的答复意见;3、2015年4月30日,湖南省科技厅给地源公司的答复;4、2011年12月30日,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委托广州分析测试中心所作的检测报告;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烷基糖苷标准《GB/T19464-2004》。(二)二审判决认为地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盲目投资的情形,应当承担50%责任的观点缺乏证据证明。(三)理工大学从第一份合同就开始隐瞒、虚构科研成功的事实,其向湖南省科技厅提交的申请鉴定材料,有多处不符合法律和合同的约定,应当通过重新鉴定予以查清。(四)二审判决对地源公司1000吨APG生产线的投资款认定为300万,认定事实是错误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理工大学未提交书面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地源公司与理工大学之间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地源公司曾经委托理工大学进行APG产品生产的原料配方和生产工艺的实验室研究开发和工业化实验研究开发、APG的中试生产线设计、技术人员的培训等以及公司化学实验室仪器设备的采购。在此基础上,2010年4月22日,地源公司与理工大学签订了《投资协议书》,主要内容是理工大学对地源公司进行投资、促进地源公司APG及下游复配产品的研发、生产。在该协议的履行当中,双方发生争议,遂发生本案诉讼。 地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列举了五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是地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依法不予审查。第二份证据是2015年5月11日,高商会计师事务所给地源公司的答复意见,地源公司的证明目的是高商会计师事务所认可,2013年12月18日出具的鉴定损失报告2961938.93元不是地源公司的实际损失。在本案二审过程中,本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高商会计师事务所对地源公司在以红薯淀粉制备APG项目中所投入的资金和实际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当中确定的损失数额是2961938.93元。本院经审查认为,1、高商会计师事务所的答复是对损失数额计算方法的说明,而不是重新确定地源公司的损失数额。2、地源公司在一审起诉时提出的损失数额是25283438.23元,在二审庭审中,地源公司提出质证意见认为实际损失为19561151.51元,并希望法院对地源公司的白纸发票和未开出正规发票的实际支出予以认可。可见,地源公司对于自身实际损失数额的认定也是前后不一,除了白纸发票和未开出正规发票之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确定的损失数额。3、二审法院委托鉴定的资料包括了《投资协议书》签订之前的会计账簿,这一做法已经考虑到当事人之间长期合作的关系,地源公司也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并且,二审法院在撤销《投资协议书》第一款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到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平衡,对于地源公司的损失数额作出了各自承担50%的责任划分。因此,地源公司提交的高商会计师事务所的答复意见并不能推翻二审判决。第三份证据是2015年4月30日,湖南省科技厅给地源公司的答复,地源公司用以证明湖南省科技厅对于科技成果的鉴定是对技术路线的方法和创新性的评价,鉴定程序不涉及对产品进行鉴定和检测,本院二审时不同意地源公司的鉴定申请是错误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经过长期合作,共同研发APG产品的工艺和生产,在《投资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研发的具体项目、产品的技术指标、质量标准以及产品的产能、产量均由地源公司自主决定并书面向理工大学提出,理工大学对此项工作纯属义务帮助,不承担任何责任。可见,理工大学并不对研发产品的质量负责。在本案二审诉讼中,地源公司提出对APG产品质量指标和生产线进行鉴定,并无必要。因此,地源公司提出的湖南省科技厅的答复意见不能推翻二审判决不同意鉴定的结论。第四份证据是2011年12月30日,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委托广州分析测试中心所作的检测报告,地源公司用以证明理工大学试验室和中试APG产品是不成功的。地源公司在本案二审时已经向法庭提交了该份证据,法庭进行了质证和认证,故该份证明不属于新证据,依法不予审查。第五份证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烷基糖苷标准《GB/T19464-2004》,地源公司用以证明《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年产4000吨的APG生产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确定的产品质量指标是《GB/T4104-2004》,该标准无法查实,与《GB/T19464-2004》不同。《GB/T19464-2004》标准在原审当中已经出现,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依法不予审查。总之,地源公司提出的上述五份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双方当事人在《投资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此前双方签订的《红薯淀粉制备APG工艺开发合同》、《红薯淀粉制备APG产业化技术开发合同》、《1000T/Y规模制备APG产业化技术开发合同》、《委托采购及技术服务合同》等四份合同已经履行部分双方确认履行的效力,尚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双方就上述合同不存在任何争议及法律纠纷,今后亦不得依据上述合同以任何方式主张任何权利。根据该约定,地源公司和理工大学事实上已经对此前APG产品技术研究开发合同风险责任作了了结,地源公司不能据此主张合同权利。而二审判决考虑到地源公司因履行涉案系列合同造成的损失原因,基于技术合作开发中的风险共担原则,在撤销上述约定条款的基础上,对损失作了分别承担50%的责任分担,符合案件实际情况,也考虑到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地源公司提出的二审判决认定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存在盲目投资的情形,所以应当承担50%的责任的观点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