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73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刚。 委托代理人:白凤武,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喀喇沁旗鑫鑫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文峰,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李志辉,董事长。 王刚与喀喇沁旗鑫鑫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喀喇沁旗德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内民一终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刚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刚申请再审称,1、王刚不是仅有增值税发票,原审判决完全无视鑫鑫公司的自认、无视证据的存在,所谓的“从哈达图公司、强海公司、义恒公司给鑫鑫公司拉煤证据不足”的认定不能成立。2、原审判决在认定“供煤数量”上严重错误,且本案的案件性质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3、原审对申请人调取证据的书面申请,拒绝办理程序违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鑫鑫公司、德峰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王刚申请再审的意见主要集中于原审关于王刚给鑫鑫公司供煤数量的认定是否缺乏证据证明,未依申请调取证据是否程序违法,以及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就本案而言,王刚提交能证明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的主要证据就是24张增值税发票。鑫鑫公司虽然对24张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证明煤炭买卖的实际情况。对此,王刚理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但由于王刚提供的扎鲁特旗兴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强海煤炭物资有限公司的证明并不能直接证明王刚与鑫鑫公司买卖煤炭的具体情况,且王刚虽然持有给西乌珠穆沁旗哈达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汇款100万元的原始凭证及该公司出具100万元的原始收据,但汇款凭证上记载汇款人为单文峰,且该公司的收据也是给单文峰出具的,故王刚关于从西乌珠穆沁旗哈达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给鑫鑫公司拉煤的主张依据不足。在上述证据和事实基础上,原审关于“在王刚仅有增值税发票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补强证据的情况下,除去扎鲁特旗兴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28张原煤收据,王刚主张从西乌珠穆沁旗哈达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强海煤炭物资有限公司、义恒煤炭物资有限公司给鑫鑫公司拉煤证据不足,鑫鑫公司关于王刚主张煤款依据不足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的认定,不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不同意调取证据亦不存在程序违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妥。 综上,王刚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