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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润昌与桂林合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龚举东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监字第68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程润昌。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桂林合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高新技术开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监字第68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程润昌。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桂林合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五号区。

法定代表人:赵春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彦军,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龚举东,原桂林合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申诉人程润昌因与被申诉人桂林合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鑫公司)、龚举东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程润昌申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关于龚举东是否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程润昌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龚举东在加工专利产品的同时,还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模具,提供侵权产品去全国订货,把侵权产品模具作价为股金组建合鑫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从事被诉侵权产品的研发工作等等侵权行为。2.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实施了龚举东的“开关时阀芯无旋转磨损寿命长”专利技术(以下简称龚举东专利)。龚举东专利技术与接驳洗衣机水龙头不符,被诉侵权产品在工作状态下不允许再开关,没有使用龚举东的专利技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龚举东专利是涉案专利的从属专利,没有权利再主张利润。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被申诉人的侵权获利远超申诉人索赔的316万元,原审判决判赔50万元错误。(三)原审判决违反法律程序,主要包括:1.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日指定原审法院再审后,原审法院对申诉人的询问没有答复。到开庭前4天,申诉人才接到通知,并且原审法院在开庭时更换审判长。2.原审法院没有就有关龚举东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进行调查,却在判决中认定“程润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龚举东‘以自己名义’侵犯其专利权”。3.申诉人未能收到被申诉人的再审答辩状。(四)原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一条的规定。主要情形包括:1.配套洗衣机厂是侵权产品的使用人,原审法院未支持程润昌有关要求配套洗衣机厂到庭的主张。2.原审判决将程润昌制止侵权的行为认定为“传递扼杀技术进步信息”。3.原审判决未支持程润昌有关要求被申诉人道歉的诉讼请求。请求本院:1.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44号判决,判令被申诉人赔偿316万元并道歉。2.判令被申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龚举东提交意见认为:1.程润昌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2.本案系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程润昌的申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3.合鑫公司实施了从属专利,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对侵权赔偿的认定正确。

本院认为,程润昌主张龚举东实施的侵权行为主要包括:私自制造涉案专利产品模具,并将模具作价6万元入股合鑫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从事被诉侵权产品的研发工作等。由于上述行为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法定侵权行为,程润昌也没有提供证据足以证明龚举东以自己名义,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等侵权行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龚举东未实施侵权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实施了龚举东专利技术。在本院询问时,程润昌明确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与龚举东专利的说明书附图一致。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实施龚举东专利的主要理由,在于龚举东专利说明书中有关背景技术、技术效果的描述不客观,被诉侵权产品系用于洗衣机,无需频繁旋转阀芯,故不存在实施龚举东专利技术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龚举东专利并未限定该技术仅适用于洗衣机,该专利说明书中对于背景技术、技术效果的描述,仅仅是专利申请人对其专利技术方案的主观陈述,不能作为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实施该专利技术的客观依据。被诉侵权产品结构与龚举东专利说明书附图一致,对此程润昌并无异议,在没有其他客观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龚举东专利技术,并无不当。

合鑫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既实施了涉案专利技术,也实施了从属于涉案专利的龚举东专利技术。合鑫公司因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所获利润,涉案专利及龚举东专利均有贡献。在合鑫公司因实施涉案专利所获利润以及程润昌因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认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综合本案相关因素,酌情确定合鑫公司赔偿50万元,并无不当。合鑫公司在本案中虽侵犯涉案专利权,但并未对程润昌的人身权造成损害,故原审判决未支持程润昌有关要求合鑫公司赔礼道歉的主张,亦无不当。

程润昌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有关情形,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其主张原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一条规定的有关情形,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因此,对于程润昌的有关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程润昌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程润昌的申诉。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代理审判员  郎贵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