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8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邯郸乾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未连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国强,河北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诚丰房地产开发(福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善祥,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兴安盟金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未连印,该公司董事长。 邯郸乾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乾泰公司)与诚丰房地产开发(福清)有限公司(下称诚丰公司)及兴安盟金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福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乾泰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乾泰公司申请再审称: 1、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1)关于诚丰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企业收购合同》的转让方只能是企业自身,《股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方只能是股东本人,诚丰公司不是目标企业、不是登记股东,诚丰公司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实际股东或投资人,一审法院认定诚丰公司就是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方,明显曲解事实、有悖常理。(2)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重大误差。一审认定诚丰公司于2005年在当地成立金福泰公司,注册资本1500万元,股东是何某甲、林某甲,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2005年金福泰公司的股东是何某丙、林某甲和何某乙,何某甲2007年12月份才加入。 2、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且未经质证。二审程序当中,诚丰公司提交了两份所谓的《证明》,虽然落款时间是在一审庭审后,但所证明的内容却是一审庭审中应当证明而未证明的事实,显然系伪造,更谈不上是新证据,因此,乾泰公司对此不予质证,完全符合证据规定。二审法院却对此伪造的、未经乾泰公司质证的所谓证据,作为新证据并据此确认诚丰公司为实际投资人、隐名股东和被代理人,明显有悖事实依据和法律准绳。 3、诚丰公司违约在先,乾泰公司是正当行使履行抗辩权的行为。诚丰公司故意隐瞒在转让的土地上拟建图书馆的重大事实,仍与乾泰公司签订了土地180亩的企业资产收购合同,致使后来土地资产缩水近20亩、损失惨重,诚丰公司严重违约,乾泰公司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是正当行使抗辩权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违约,乾泰公司也有诸多的证据予以证明。 4、二审判决审判程序严重瑕疵。(1)在二审程序当中,乾泰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反诉请求,但一直到庭审结束,二审法院也未对乾泰公司的反诉请求进行审理,包括调解和合并审理,遗漏了乾泰公司的反诉请求。(2)二审开庭过程中,林某乙未被诚丰公司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其作为旁听人员,多次发言、提问,严重扰乱了庭审秩序,而审判人员不仅没制止其发言,还将旁听人员的发言记入笔录,由旁听人员签字确认,并以此为事实依据作出判决。严重违反法庭规则和诉讼程序规定,审判程序不合法。 5、关于违约金的法律适用问题。协议双方履行的义务不相同、不对等,一个是金钱给付义务,一个是行为作为义务,无法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来做为双方同样适用的违约责任依据,显属约定不明,属无效条款。二审法院不但确认了一审法院对违约金条款的有效性,而且认定乾泰公司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相当于占用借款,混淆了合同履行纠纷和债务纠纷的界限,在此基础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做出的判决,也必将是错误的。 6、二审判决案件受理费计算错误。一审判决判定乾泰公司和金福泰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费186294元,乾泰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的上诉,就算败诉依法也只应承担186294元的诉讼费,二审判决乾泰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2667元,明显属于计算错误,于法无据,应予纠正。 诚丰公司、金福泰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乾泰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法定再审事由。 关于诚丰公司主体资格问题。诚丰公司与乾泰公司签订的《企业收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乾泰公司与何某甲及林某甲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诚丰公司及金福泰公司股东何某甲出具的两份《证明》、乾泰公司分别向诚丰公司和何某甲及林某乙账户汇入股权转让款等证据及事实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乾泰公司与诚丰公司签订有关转让合同之初,对目标公司股权状况是明知的,并为诚丰公司、乾泰公司、何某甲、林某甲认可,各方亦均认可诚丰公司处置金福泰公司的行为,乾泰公司在有关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没有异议。原审认定诚丰公司就是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方,与乾泰公司、金福泰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金福泰公司股权的具体情况问题。何某甲2005年即为股东或系2007年始成为股东,对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任何影响,不属于案件的基本事实。且一审认定“诚丰公司于2005年在当地成立金福泰公司,注册资本1500万元,股东为何某甲、林某甲(股份为何某甲70%、林某甲30%)”,其中2005年是成立时间的认定,关于股权结构的认定并未指明系成立时的,相关认定不存在错误。申请人的此点申请理由无法支持。 关于《证明》是否伪造的问题。《证明》与《企业收购合同》、《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以及支付股权转让款等证据和事实相互印证,证明各方认可诚丰公司有权处置金福泰公司,乾泰公司主张《证明》系伪造没有依据。 关于诚丰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2010年5月6日,诚丰公司与乾泰公司签订《企业收购合同》,其中移交的2010年4月30日的“规划设计条件书”确实没有标明图书馆的设计,2010年9月20日“规划设计条件书”始标明图书馆设计的存在。相关事实表明,诚丰公司与乾泰公司于2010年5月6日签订《企业收购合同》时,并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诚丰公司对图书馆规划设计将要占用金福泰公司约20亩土地之事完全知道。而金福泰公司领取2010年9月20日“规划设计条件书”时,乾泰公司实际已经参与金福泰公司的共管,对于上述事实应当知道。乾泰公司并没有与诚丰公司商定关于金福泰公司土地面积缩减问题,相反双方又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继续履行企业收购合同。故乾泰公司关于诚丰公司违约在先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证明,原审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诉讼程序问题。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反诉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可以一并审理;对二审提出的反诉,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故对乾泰公司二审阶段提出的反诉请求,二审不予审理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而准许旁听人员发言,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