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6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修德,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冉斌,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一庆,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和静县备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和静镇天鹅湖路。 法定代表人:龙志宁,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建东方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12号中建商务大厦1009室。 法定代表人:高金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长红,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郑修德因与被申请人和静县备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备战公司)、中建东方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东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终字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修德申请再审称:(一)郑修德向备战公司投入了50万元原始注册资本,一、二审判决否定郑修德是备战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是认定事实错误。(二)郑修德与中建东方签订的“按20%-80%比例分配备战公司原始股权”《协议书》合法有效,一、二审判决认定郑修德不享有备战公司10%股东权益的判决与事实不符。(三)郑修德与中建东方为合作关系,而不是代理关系,一、二审判决对于该事实认定错误。(四)一、二审判决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认定郑修德非备战公司出资人,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相关规定,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五)二审法院以“中建东方对涉案《勘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为由,对郑修德提出对中建东方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属程序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建东方提交意见称:(一)郑修德在一审中称其是备战公司原始股东、实际出资人,与中建东方是代持股关系,按照该主张,郑修德应享有备战公司50%股权,但郑修德在二审中称其享有备战公司10%股东权益,一、二审期间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自相矛盾,与客观事实不符。(二)郑修德以一份未履行的协议为依据主张持有备战公司10%股权,其主张的权利基础不存在。(三)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郑修德的行为是代表中建东方的职务行为,郑修德不符合《公司法》关于实际出资人的规定。(四)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中建东方是备战公司的股东,行使了股东权利,履行了股东义务。(五)郑修德在二审期间提出的鉴定申请与本案焦点问题没有必然联系,鉴定与否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郑修德与中建东方是否约定中建东方所持备战公司股权的20%归郑修德所有 备战公司设立时,验资报告记载的出资人,以及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记载的原始股东均为新疆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和中建东方,不包括郑修德。郑修德主张其为备战公司的实际出资人,须证明其与中建东方之间存在关于郑修德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中建东方为名义股东的约定,并根据约定向备战公司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 郑修德提供的其与中建东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共同创办一家新公司,新公司的原始股权郑修德占20%、中建东方占80%,新公司成立后,将中建东方持有的备战公司股权转交新公司,后期投资以新公司名义投入。按照该《协议书》,双方计划成立一家新公司,由新公司持有备战公司股权,该《协议书》并未约定中建东方持有备战公司股权中的20%属于郑修德所有。 郑修德在再审申请中主张《协议书》已得到实际履行,双方仅是对履行方式作了变更,但郑修德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曾就变更《协议书》的履行方式达成一致,郑修德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与中建东方就持有备战公司股权达成其他协议,因此,郑修德关于其与中建东方约定中建东方所持备战公司股权的20%归其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郑修德是否向备战公司实际出资50万元 根据本案证据及一审法院的调查,郑修德曾给马军农行卡上汇款50万元,之后马军账户的50万元转帐到备战公司账上,转帐原因记载为“中建东方公司李文胜投资款注册资金”。郑修德提供的备战公司筹建时的《洽谈记要》、《新疆和静县备战铁矿风险勘查开发合作协议书》等均显示,郑修德系作为中建东方的代表在文件上签字,上述郑修德给马军汇款的事实不能说明是郑修德的个人行为还是代表中建东方的行为。另据一审法院查明,在郑修德向马军汇款前后,中建东方向郑修德银行卡上有过数次打款,因此,郑修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马军汇款的50万元是其本人向备战公司的出资。 三、关于郑修德与中建东方的关系 郑修德主张其与中建东方是借名和委托代持股的合作关系,而不是代理关系。郑修德提供了其与中建东方股东李文峰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郑修德与中建东方在2014年就有过共同开发矿产资源的合作关系。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郑修德与中建东方之前有过合作关系不能证明双方在成立备战公司一事中仍是相同的关系。 郑修德提供了一枚“中建东方控股有限公司”印章,在二审期间向法院申请对该印章进行鉴定。但郑修德申请的鉴定与其主张的双方是借名和委托代持股关系并无关联。并且,根据郑修德的陈述,该印章是中建东方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交给其使用,说明郑修德是受中建东方委派、代表中建东方行事。 郑修德提供的其他证据也证明郑修德是代表中建东方而不是借中建东方之名。在备战公司筹建阶段签订的《新疆和静县备战铁矿风险勘查开发合作协议书》中,郑修德在中建东方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表”项下签字。在《洽谈记要》中,郑修德在“中建东方控股有限公司”后签字,该《洽谈记要》记载“会议结束时,双方表示就上述问题向各自单位的领导进行汇报后,再做回复。”,如果郑修德是借中建东方之名洽谈,而不是代表中建东方,就不需要向中建东方的领导汇报后再做回复。郑修德称,备战公司的前期筹建、初始注册资本投入、前期经营与备战铁矿风险勘查工作都是其本人做的,中建东方并未介入,但《洽谈记要》显示中建东方方面的参加人除了郑修德外,还有中建东方能源部经理朱建军等,备战公司成立后的第一次股东大会即有中建东方法定代表人李文胜参加,并签署股东大会决议,之后备战公司多次股东大会决议、会议纪要、董事会决议、签署的协议书等都有中建东方李文胜或李文峰签字,中建东方在备战公司成立后的四次增资中均履行了出资义务,上述证据证明中建东方作为备战公司的股东实质性地参与了备战公司的设立和运营。郑修德主张中建东方没有介入备战公司前期筹建、前期经营,双方是借名关系和委托代持股关系没有依据。 四、关于一、二审法律适用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