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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振欣、龙岩恒发电业有限公司与郑振欣、龙岩恒发电业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8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振欣。 委托代理人:费宁,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超,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龙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8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振欣。

委托代理人:费宁,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超,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龙岩恒电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昆,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漳州紫金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饶建洪,董事长。

一审被告:刘晓萍。

郑振欣与龙岩恒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电业公司)、漳州紫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紫金公司)、刘晓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2012)民二终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郑振欣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振欣申请再审称,1、《1·4股权转让协议》系陈某某及陈某某所代表的恒发电业公司与郑振欣签署的协议,恒发电业公司亦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其不仅约束陈某某,也约束恒发电业公司。本案原判决曲义解读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对《1·4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未能对相关事实进行核查,存在重大事实认定错误。2、事实和证据表明,在《1·4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恒发电业公司董事会给郑振欣出具了概括性授权(即提供了董事会签字的空白董事会决议)。原判决根本没有对相关事实进行核查,认为“本案没有关于恒发电业公司对郑振欣其他特殊授权的证据”,属于重大事实认定错误。3、原判决全然不顾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以毫无道理的推论否定了恒发电业公司和漳州紫金两个公司之间的股份代持关系,系案件基础事实认定错误。4、恒发电业公司在本案中对郑振欣的指责主要是与郑振欣以承担公司风险的实际经营管理人身份所从事的行为有关。即使郑振欣不再担任公司的所谓“总经理”职务,根据《1·4股权转让协议》项下仍然享有一系列的权利。因此,本案争议实质上是有关《1·4股权转让协议》第5条的协议履行争议,而非所谓的“高管侵权”争议,审理本案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忠实、勤勉义务的有关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恒发电业公司、漳州紫金公司、刘晓萍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郑振欣申请再审的意见主要集中于以下三点:一是原审关于“《1·4股权转让协议》为陈某某与郑振欣之间的协议,郑振欣以履行该协议为由主张为恒发电业公司事实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并进而主张有权保留恒发电业公司的相关财务账册、财务文件及汽车和房产等观点不成立”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二是原审并未认定恒发电业公司和漳州紫金公司之间的股份代持关系,系案件基础事实认定错误。三是原审适用《公司法》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忠实、勤勉义务的有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关于原审认定郑振欣并非恒发电业公司事实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对此,原审查明如下关键事实:1、本院(2013)民四终字第30号生效判决书认定《1·4股权转让协议》为陈某某与郑振欣签订的关于恒发电业公司向郑振欣转让股权的协议,因陈某某是占香港恒发世纪有限公司70%股份的股东,而香港恒发世纪有限公司是占恒发电业公司90%股份的股东,故该《1·4股权转让协议》虽然具备合同成立要素并有效,但并不构成转让恒发电业公司股权的协议,郑振欣主张为其办理受让恒发电业公司股权报批手续及股权变更登记等,不能获得支持。据此判决结果应认定《1·4股权转让协议》仅对陈某某和郑振欣有约束力,对恒发电业公司并不产生法律后果。2、陈某某对郑振欣的授权委托等安排系其个人行为,并非恒发电业公司的决定。陈某某并非恒发电业公司股东,其为恒发电业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向郑振欣签发《授权书》系将其在恒发电业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权力委托给郑振欣行使。陈某某虽然可以对恒发电业公司形成间接控制,但恒发电业公司共有三个股东,除陈某某控股的香港恒发世纪有限公司外,还有福建省龙岩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和香港朗远有限公司。恒发电业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决定公司的重大事宜,包括决定聘用公司总经理等。3、2006年1月20日,恒发电业公司向公司各部门发出任命郑振欣为公司总经理的文件,该文件同时抄报龙岩市人民政府、龙岩市经贸委、龙岩市外经局、恒发电业公司董事会等部门。此外本案没有关于恒发电业公司对郑振欣其他特殊授权的证据。4、渉案董事会空白文件系郑振欣被陈某某取消了委托授权和被公司免除了总经理职务后于2008年1月2日要求刘晓萍为其取走,并非公司主动交给郑振欣,且空白文件没有文字内容。5、截至本案诉讼期间香港恒发世纪有限公司及恒发电业公司其他股东并未追认陈某某的处分行为,尤其是在关于《1·4股权转让协议》争议的另案诉讼中,恒发电业公司的股东之一香港朗远有限公司还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明确提出了撤销《1·4股权转让协议》的独立诉讼请求。

在上述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二审关于“《1·4股权转让协议》为陈某某与郑振欣之间的协议,郑振欣以履行该协议为由主张为恒发电业公司事实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并进而主张有权保留恒发电业公司的相关财务账册、财务文件及汽车和房产等观点不成立”的认定,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

二、关于原审并未认定恒发电业公司和漳州紫金公司之间的股份代持关系是否认定错误的问题

郑振欣与漳州紫金公司以《委托持股协议》及相关资金往来证据证明股权系为漳州紫金公司隐名投资形成,恒发电业公司为代持股。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述资金往来款中第一笔资金发生时距紫金恒发公司设立尚有半年时间,且漳州紫金公司与郑振欣之间存在关联关系,郑振欣在代理行使恒发电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期间具有随时签订合同的便利,《委托持股协议》形成时郑振欣已经被陈某某授权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故原审“仍不能排除郑振欣滥用权力与漳州紫金公司签订虚假文件的嫌疑,仅依据《委托持股协议》不能证明该股权实际为漳州紫金公司所有”的认定并无不当,且原审亦明确“隐名持股关系涉及确认涉案股权所有权的归属,已构成独立的诉讼请求,可以另案起诉”的救济途径。

三、关于原审适用《公司法》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忠实、勤勉义务的有关规定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