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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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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峰峰文源焦化有限公司、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邯郸市峰峰文源焦化有限公司、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5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邯郸市峰峰文源焦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花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宝廷,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光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5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邯郸市峰峰文源焦化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花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宝廷,河北邯郸市峰峰矿区光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天宏建筑工程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恩,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邯郸市峰峰文源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源焦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文源焦化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工程包括基础分部、焦炉分部、化工回收分部、化工处理分部、发电等分部及零星工程。基础分部是主体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主体工程中的主体。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中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项目并非主体工程”没有事实依据。(二)二审判决不但违背双方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也违背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仅凭没有任何设计工程资质的“会计公司”出具的《修复费用报告》和工作量不实的《工程价款鉴定报告》作出了给付工程款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请依法提审本案。

天宏建筑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天宏建筑公司承包的是文源焦化公司焦化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且从合同履行结果来看,该部分工程也未履行完毕。在此情形下,对于天宏建筑公司已经施工完成的工程,天宏建筑公司有权请求文源焦化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此,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天宏建筑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质量被确认为合格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款,而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是否是涉案工程的主体工程,并非本案的基本事实。文源焦化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申请再审,该事由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生效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文源焦化公司以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中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项目并非主体工程,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已经查明河北盛华会计事务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在邯郸房屋建筑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已经对天宏建筑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进行了质量检测,认定焦化炉基础工程为不合格分部工程的基础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盛华会计事务所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项目占全部施工项目造价的比重进行鉴定。并且根据该鉴定意见,二审判决将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项目需修复至交付使用的费用601959.59元予以扣减。对此,文源焦化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经专门的机构设计修复方案确定的修复造价并非二审判决确定的601959.59元。文源焦化公司委托专门机构设计修复方案并实际实施修复工作发生的费用,文源焦化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文源焦化公司认为,二审判决仅凭没有任何设计工程资质的“会计公司”出具的《修复费用报告》和工作量不实的《工程价款鉴定报告》作出了给付工程款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文源焦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邯郸市峰峰文源焦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