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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9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印建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9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印建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竞,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文娟,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鼓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管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陕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5月23日,双方签订了《威远钢铁有限公司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炼铁BPRT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约定由陕鼓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合同金额为1.217亿元,现陕鼓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已交付成渝公司使用,但成渝公司仍欠款6470万元合同款项。为维护自身利益,请求法院判决:成渝公司支付合同欠款6470万元人民币,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成渝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总承包合同》约定:如产生争议,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案涉工程所在地在四川省内江市辖区内,故本案应当由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原告陕鼓公司不在四川省辖区内,且诉讼标的额为6470万元,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成渝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成渝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成渝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的协议管辖依法有效。经上诉人成渝公司核实,陕鼓公司的到期债权仅为3400余万元,故陕鼓公司存在虚构诉讼标的的嫌疑。陕鼓公司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成渝公司的同时,又在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起诉。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陕鼓公司答辩称:本案系争合同的到期债权为6470万元,并非成渝公司所称3400万元,按照级别管辖标准,本案应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陕鼓公司将成渝公司诉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是依据双方于2004年2月5日041080005-BW02号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2011年12月4日签订的001264-01-11-0007号(成渝公司方的编号为111071259-FW)《产品购销合同》,与本案纠纷无关。综上,请求法院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存在虚构诉讼标的规避级别管辖的问题;二、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虚构诉讼标的、规避级别管辖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总价格为1.217亿元,陕鼓公司自认已收到5700万元,成渝公司尚欠6470万元。至于到期债权和实际欠款数额,都属于本案的实体争议,有待在实体审理中处理。陕鼓公司的起诉不存在明显规避级别管辖的问题。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陕鼓公司向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起诉成渝公司,依据的是双方分别于2004年2月5日、2011年12月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购销合同》,请求法院判决成渝公司向陕鼓公司支付欠款27.06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该起诉与本案虽然当事人相同,但基础事实、诉讼请求完全不同。成渝公司认为本案存在重复起诉,并依据该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总承包合同》第十一条中约定:如协商不成功,双方同意将本合同及本合同有关文件而产生的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而本案工程所在地在四川省辖区内,诉讼标的额符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成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