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9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昌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绥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唐艳波,该社董事长。 范昌金因与绥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二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范昌金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抛开本案“抵押合同纠纷”案由及案件性质审理,导致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55万元借贷担保事实,但借贷民事行为有效,担保无效。该事实,一、二审法院应当确认而未确认。2、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部分错误,损害了申请人的大部分合法权益。申请人起诉时的重要的诉求为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抵偿协议为无效协议,在该诉求条件下,请求被申请人返还房主房地产证即归还房产、赔偿损失、返还拆迁补偿款共计3125038.47元。3、二审法院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借贷55万元资金并设定抵押担保,且在抵押无效的情况下的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判决明显有失公正。 绥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再审申请人范昌金的申请事由及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范昌金以其自有房产作抵押向绥江信用社贷款55万元,期限届满后因范昌金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范昌金于2006年12月16日与绥江信用社协商以其房产折价抵偿该债务,并签订了《房屋抵偿协议》。协议签订后,绥江信用社办理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过程中,因涉及向家坝电站建设和移民搬迁,绥江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暂停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2008年1月11日,绥江县中城镇人房调查组根据绥江信用社提供的权利凭证,将该房屋确定为绥江信用社资产。根据绥江县移民补偿标准,绥江信用社共计获得补偿款1653852.60元。在范昌金与绥江县信用社因本案产生纠纷之后,双方在二审法院达成了调解协议,按照调解协议,绥江信用社共计获得房屋补偿款1653852.60元,扣除范昌金所欠绥江信用社贷款本息938998.33元后,绥江信用社应返还范昌金714854.27元。二审判决依据该调解协议判决绥江信用社返还范昌金714854.27元并无不当,范昌金关于其房产补偿金损失为3125038.47元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 综上,范昌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范昌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