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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6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肇庆俊富纤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太和路西。 法定代表人:赵光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叙荫,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6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肇庆俊富纤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太和路西。

法定代表人:赵光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叙荫,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金群,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长江路198号11楼。

法定代表人:张治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钢,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杰,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俊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7203室。

法定代表人:赵民忠,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肇庆俊富纤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俊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达公司)以及一审被告广东俊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俊富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2015)苏商终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肇庆俊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江苏高院适用已经失效的法律规定。根据2001年12月21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及八十二条之规定,1991年7月4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56条的规定已经失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再审。(二)在被申请人逾期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即使再审申请人没有提出异议,明确不需要答辩期并同意支付利息,但由于所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也不能对此作出判决。(三)江苏高院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明确增加诉讼请求应缴纳诉讼费的金额和期限存在瑕疵,允许被申请人在二审后补交,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四)关于代理费应当按照《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的“合同开证金额×0.6%×外汇牌价卖出价(按银行单据结算)”方式计算。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期间肇庆俊富公司并未对苏美达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的行为提出任何异议,还对此进行了答辩,并同意支付增加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本案二审期间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一、二审法院对苏美达公司提出的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且合并审理有利于减少当事人及人民法院的诉累。江苏高院在判决书中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56条的规定确有不当,但该瑕疵并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由于一审法院未明确苏美达公司应当补交的诉讼费金额及期限,苏美达公司二审时予以补交,亦无不当。

苏美达公司主张的代理费数额系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得出,江苏高院对苏美达公司主张的代理费数额予以支持,依据充分。

综上,肇庆俊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肇庆俊富纤网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 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