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004号 委托代理人:苏云,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向杰。 一审被告:赵顺波。 再审申请人许金鹏因与被申请人李顺军及李向杰、赵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许金鹏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的借款人是东营银海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是借款人,属于对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违反法人独立原则。本案借条借款人处加盖了银海公司的公章,银海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仅代表法人的行为,不代表自然人的行为。王某某与付某某虽系夫妻,但王某某是银海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付某某是银海公司的股东,王某某与付某某的行为应属于代表银海公司的行为更符合常理。本案借款汇至银海公司账户,进一步证实,借款人是银海公司。(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判决未加重许金鹏的担保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许金鹏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王某某提供借款担保,而非银海公司,许金鹏从未给银海公司提供担保,无担保责任。(三)原审审理程序错误。王某某作为本案的借款人,清楚本案的借款事实,但本案未与王某某进行核实。且王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已被采取强制措施,本案应当依法中止审理。综上,许金鹏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李顺军、李向杰、赵顺波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所涉借条、担保协议和收条的内容,借条上记载“王某某于2014年1月11日借李顺军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于2014年4月11日还清”,担保协议上记载“李向杰、赵顺波、许金鹏自愿为王某某同志担保借款叁佰伍拾万元,于14年4月11日还清。”收条上记载“李顺军委托隆云英账户打入我账户借款叁佰伍拾万元整。”据此,本案的借条和担保协议中,均有借款人为王某某的表述,借条和担保协议中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也均一致,如果借款人是银海公司,正常而言,借条上应当不会将王某某表述为借款人。且收条上的表述也是打入王某某账户。故原审判决认定借款人是王某某有事实依据。由于李向杰、赵顺波、许金鹏承诺为王某某向李顺军借款350万元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审判决该三人向李顺军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程序问题。本案借款人王某某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不影响本案担保人依据担保协议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且许金鹏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王某某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有关联。原审未中止审理本案,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许金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金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马东旭 代理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