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行提字第17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辽宁般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心光,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凌云,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明雅,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中国惠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符标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游闵键,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鸣捷,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诉人辽宁般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般若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中国惠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普公司)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再终字第2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2)知行字第73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般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峰,委托代理人陈心光,被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乔凌云、朱明雅,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游闵键、郑鸣捷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涉及专利号为01106125.1,名称为“容错阵列服务器”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专利权人是般若公司,申请日是2001年2月2日,授权公告日是2006年5月17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共包括8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2分别为: “1.一种容错阵列服务器,其特征在于服务器的整体插头(1)与机箱内背板上的整体插座(2)通过机箱上的滑道(12)进行带电插拔连接,键盘、鼠标、显示器、网卡和电源通过整体插头和整体插座连接,在机箱内有一背板,在同一背板上有若干个整体插座,可以同时带电插拔若干个服务器,且多台服务器通过切换器(3)共用一个光驱(4)和软驱(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容错阵列服务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背板上设有软驱、光驱、电源和键盘/显示器/鼠标切换器接口,为多个服务器共用。” 2009年2月23日,惠普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美国专利US6157534A作为对比文件3。惠普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009年6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6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3610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全部无效,其主要理由是: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可以划分为a-f共六个技术特征。其中技术特征b为“键盘、鼠标、显示器、网卡和电源通过整体插头和整体插座连接”。1.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数据服务器10,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容错阵列服务器,数据服务器10包括机柜18,多个可热置换的处理单元模块28,机柜18有四个背板,有十六个插槽或隔室,各间隔适应于接收模块28,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滑道。2.每个处理单元28包括互连印刷电路板68,其与电连接器93相连,该电连接器适于与背板上的电连接器254a-254d连接,这两个不同位置的电连接器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整体插头和整体插座,每个处理单元模块28通过四个背板热置换入或出服务器1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和e。3.控制站221、222在主板67上包括键盘、鼠标、VGA和IDE接口卡66,这两个控制站中一个为冗余控制站,共享一个共同的显示器、键盘、鼠标和光驱、软驱。即多个数据服务器共享一个共同的显示器、键盘、鼠标和光驱、软驱,所述共享是通过复用器实现的。每个模块28包括一对以太网I/O适配器卡,用于插入主板67。4.由上述描述可知,互连印刷电路板68电连接至主板67,同时互连印刷电路板68与电连接器93连接,电连接器93适于与背板的电连接器254a-254d连接,显然对比文件3中显示器、键盘、鼠标和CDROM驱动器、以太网I/O适配器卡是通过电连接器93和电连接器254a-254d连接电源的。5.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背板为一块,对比文件3中是4块背板(以下简称区别1);(2)权利要求1中通过切换器实现光驱、软驱的共用,对比文件3中通过复用器及控制站实现光驱、软驱的共用(以下简称区别2)。6.对于区别1,无论数量是一块还是四块,其作用是相同的,不足以给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影响。7.对于区别2,对比文件3是用复用器实现共用,与权利要求1中的切换器只是名称不同而已,二者作用相同。因此,区别2也不足以给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影响,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背板上设有软驱、光驱、电源和键盘/显示器/鼠标切换器接口,为多个服务器共用。”第13610号决定认为,对比文件3中光驱、软驱、鼠标、键盘、显示器能被复用器复用,必然包括复用器接口,这是可以毫无疑义确定的。而复用器独立于控制站,因而复用器接口必然位于背板上,这也是可以毫无疑义确定的。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3公开,或不会对各技术方案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均不具有创造性。 般若公司不服第13610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一审判决维持第13610号决定。 般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二审判决驳回般若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般若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知行字第32号行政裁定,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2012年6月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高行再终字第293号行政判决。判决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容错阵列服务器。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数据服务器10。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有区别1、区别2,但所述区别均不足以给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的影响。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有创造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