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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般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裁决申诉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行提字第17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辽宁般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心光,辽宁维权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行提字第17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辽宁般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心光,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凌云,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明雅,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中国惠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符标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游闵键,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鸣捷,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诉人辽宁般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般若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中国惠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普公司)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再终字第2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2)知行字第73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般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峰,委托代理人陈心光,被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乔凌云、朱明雅,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游闵键、郑鸣捷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涉及专利号为01106125.1,名称为“容错阵列服务器”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专利权人是般若公司,申请日是2001年2月2日,授权公告日是2006年5月17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共包括8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2分别为:

“1.一种容错阵列服务器,其特征在于服务器的整体插头(1)与机箱内背板上的整体插座(2)通过机箱上的滑道(12)进行带电插拔连接,键盘、鼠标、显示器、网卡和电源通过整体插头和整体插座连接,在机箱内有一背板,在同一背板上有若干个整体插座,可以同时带电插拔若干个服务器,且多台服务器通过切换器(3)共用一个光驱(4)和软驱(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容错阵列服务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背板上设有软驱、光驱、电源和键盘/显示器/鼠标切换器接口,为多个服务器共用。”

2009年2月23日,惠普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美国专利US6157534A作为对比文件3。惠普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009年6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6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3610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全部无效,其主要理由是: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可以划分为a-f共六个技术特征。其中技术特征b为“键盘、鼠标、显示器、网卡和电源通过整体插头和整体插座连接”。1.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数据服务器10,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容错阵列服务器,数据服务器10包括机柜18,多个可热置换的处理单元模块28,机柜18有四个背板,有十六个插槽或隔室,各间隔适应于接收模块28,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滑道。2.每个处理单元28包括互连印刷电路板68,其与电连接器93相连,该电连接器适于与背板上的电连接器254a-254d连接,这两个不同位置的电连接器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整体插头和整体插座,每个处理单元模块28通过四个背板热置换入或出服务器1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和e。3.控制站221、222在主板67上包括键盘、鼠标、VGA和IDE接口卡66,这两个控制站中一个为冗余控制站,共享一个共同的显示器、键盘、鼠标和光驱、软驱。即多个数据服务器共享一个共同的显示器、键盘、鼠标和光驱、软驱,所述共享是通过复用器实现的。每个模块28包括一对以太网I/O适配器卡,用于插入主板67。4.由上述描述可知,互连印刷电路板68电连接至主板67,同时互连印刷电路板68与电连接器93连接,电连接器93适于与背板的电连接器254a-254d连接,显然对比文件3中显示器、键盘、鼠标和CDROM驱动器、以太网I/O适配器卡是通过电连接器93和电连接器254a-254d连接电源的。5.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背板为一块,对比文件3中是4块背板(以下简称区别1);(2)权利要求1中通过切换器实现光驱、软驱的共用,对比文件3中通过复用器及控制站实现光驱、软驱的共用(以下简称区别2)。6.对于区别1,无论数量是一块还是四块,其作用是相同的,不足以给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影响。7.对于区别2,对比文件3是用复用器实现共用,与权利要求1中的切换器只是名称不同而已,二者作用相同。因此,区别2也不足以给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影响,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背板上设有软驱、光驱、电源和键盘/显示器/鼠标切换器接口,为多个服务器共用。”第13610号决定认为,对比文件3中光驱、软驱、鼠标、键盘、显示器能被复用器复用,必然包括复用器接口,这是可以毫无疑义确定的。而复用器独立于控制站,因而复用器接口必然位于背板上,这也是可以毫无疑义确定的。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3公开,或不会对各技术方案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均不具有创造性。

般若公司不服第13610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一审判决维持第13610号决定。

般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二审判决驳回般若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般若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知行字第32号行政裁定,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2012年6月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高行再终字第293号行政判决。判决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容错阵列服务器。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数据服务器10。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有区别1、区别2,但所述区别均不足以给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的影响。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有创造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