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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福熙、郭书富与三亚市人民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4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邢福熙。 委托代理人:郭长青,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书富。 委托代理人:郭长青,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4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邢福熙。

委托代理人:郭长青,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书富。

委托代理人:郭长青,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亚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岩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黎永忠,三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邓智强,三亚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邢福熙、郭书富因与被申请人三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亚市政府)土地征收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行终字第2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邢福熙、郭书富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审判。一审判决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将证明三亚市政府征地的行政行为违法的举证责任配给了再审申请人并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四条关于征地程序的规定,对拟征收土地现状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让被征收人确认是政府的义务,拟征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确认签字资料是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三亚市政府对拟征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并没有让再审申请人确认,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将征收再审申请人土地面积问题的举证责任配给再审申请人违反了法律规定。(二)二审判决遗漏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回避了三亚市政府征地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这一法定审查内容。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土地征收程序有明确规定,被申请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其征收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显而易见。邢福熙、郭书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三亚市政府提交意见称,本案所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邢福熙、郭书富关于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邢福熙、郭书富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原判决是否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审判问题。被申请人三亚市政府于一审提交的《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公安局新监所建设项目用地土地调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已明确载明,本案所涉用地征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工作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和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给土地使用权人适当补偿”的规定。本案所涉用地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以及补偿的实际工作由三亚市吉阳镇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等有关单位则对拟征收及收回土地范围进行土地权属确认工作。对上述事实,邢福熙、郭书富并未予以否认,故三亚市政府于一审已经就征地行为是否合法履行举证义务,一审判决关于“对原告提出的三亚市政府没有向其送达有关拟征收其土地的文件资料、未履行征地告知义务和征地行为违法,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表述,并未将相应举证责任分配由邢福熙和郭书富承担。《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十四条“健全征地程序。在征地过程中,要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益。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确有必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要加快建立和完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和裁决机制,维护被征地农民和用地者的合法权益。经批准的征地事项,除特殊情况外,应予以公示”中关于“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的规定,系针对因被征地丧失土地所有权的农民而非土地承包经营者或实际用地者,故邢福熙和郭书富作为本案被征收土地的承包者引用此项规定并无事实根据。何况,经三亚市吉阳镇政府协调,邢福熙和郭书富同参与协调会的其他各方达成协议,约定由征地小组对土地面积的丈量进行监督,最后由落笔村委会进行确认,按照丈量的吴亚花种植芒果面积补偿后,剩余征地红线范围内的面积青苗补偿费归邢福熙和郭书富所有。对该协调会达成的协议,邢福熙和郭书富予以签名并全额领取补偿款项,表明其已对征地有关事项知晓并确认,三亚市政府的征地及补偿行为亦未违反《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故邢福熙、郭书富关于原判决分配举证责任错误、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主张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关于原判决是否遗漏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的问题。二审判决归纳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三亚市政府对邢福熙、郭书富作出的征地补偿行为是否合法。这一焦点包含了三亚市政府征地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在征地过程中,以三亚市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发布了依法征地的通知即《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公安局新监所建设项目用地土地调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征地过程中有关各方达成了解决征地青苗补偿纠纷的《会议纪要》并根据该纪要依法进行补偿金的确认、发放工作。三亚市政府的征地补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故二审判决有关三亚市政府征地补偿行为合法的认定正确,不存在遗漏邢福熙、郭书富诉讼请求的情形。

综上所述,邢福熙、郭书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邢福熙、郭书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治平

审判员  宫邦友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