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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与谢万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9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学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强军平,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雁,北京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9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学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强军平,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雁,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万荣。

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公路公司)因与谢万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一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我院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驻马店公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关于驻马店公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多付谢万荣5335587.75元属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驻马店公路公司有证据证明谢万荣向驻马店公路公司下属岷县至合作公路改建工程MH1项目经理部借款14300124.21元。2012年5月14日谢万荣离场前,双方人员进行结算,形成《工程中期完成产值结算单》,谢万荣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及提供给驻马店公路公司的水稳料款总计为7080075元。2012年9月9日-2012年9月11日,双方签字确认的《2012年9月9日-9月11日谢万荣工程补差清单》,在合同规定的价款约定外再向谢万荣补差价2947721元。2014年1月14日,在《会议纪要》中,谢万荣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量无异议,并亲笔签字认可驻马店公路公司多付其6637435.77元。(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二审判决对一审程序违法未予纠正。本案一审庭审后,按一审法院要求,驻马店公路公司与谢万荣、郎某某在新疆克拉玛依市召开会议,进行核对并重新计算谢万荣、郎某某工程量,形成了谢万荣、郎某某亲笔签字认可的《会议纪要》。2014年3月中旬,驻马店公路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份《会议纪要》,但一审法院并未重新开庭组织质证,就在一审判决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上述程序错误未予纠正。(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定驻马店公路公司主张由谢万荣返还该公司多付款项,但驻马店公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证明涉案两份合同完成的工程量及提供的水稳料量的举证责任在谢万荣,而不是驻马店公路公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谢万荣未提交书面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驻马店公路公司与谢万荣签订《施工协作合同》,形成施工合同关系,由驻马店公路公司向谢万荣以借款预支的形式支付工程款。原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已经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15363384.25元。据此,驻马店公路公司主张多付谢万荣5335587.75元,诉求谢万荣返还。针对驻马店公路公司提出上述权利主张,首先,《工程中期完成产值结算单》中无谢万荣签字,并不能认定谢万荣对此表示认可;其次,《2012年9月9日-9月11日谢万荣工程补差清单》,在合同规定的价款约定外再向谢万荣补差价2947721元。但从该份补差清单的内容来看,并无证据表明谢万荣是在认可《工程中期完成产值结算单》中确定的协作工程量、提供水稳料量的基础上,签订上述补差清单。第三,涉案《会议纪要》当中,谢万荣对其完成的工程量无异议,并签字认可驻马店公路公司多付6637435.77元。从该份《会议纪要》的记载内容来看,对于项目部超付谢万荣五百多万元,谢万荣表示接受不了这个结果。对于6637435.77元,谢万荣就是不想承认这个结果。虽然谢万荣在会议签订处签字,但从这个《会议纪要》的记载内容来看,对于超付这个问题,谢万荣一直表示不能接受这个事实,而从未表示过认可。因此,关于二审判决认定驻马店公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多付谢万荣5335587.75元,属于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

驻马店公路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向本案一审法院寄送了《会议纪要》,本案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但在本案二审过程中,驻马店公路公司亦提交了《会议纪要》作为新的证据,二审法院组织开庭对《会议纪要》进行了质证,保障了驻马店公路公司的诉讼权利,并且二审法院经质证认定的结果是《会议纪要》不能证明谢万荣认可驻马店公路公司多付其6637435.77元,与本案一审法院的裁判的结果是一致的。故驻马店公路公司提出的,二审判决对本案一审程序中出现上述严重程序错误未予纠正的理由不能成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当中,驻马店公路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和应当实际给付的工程款数额,而在本案原审过程中,二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对账,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量没有异议,但对于涉案合同当中水稳料规格和数量等的计算依据不能达成一致。驻马店公路公司提交的《工程中期完成产值结算单》、《会议纪要》等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谢万荣认可超付工程款6637435.77元的事实。驻马店公路公司提出的证明涉案两份合同完成的工程量及提供的水稳料量的举证责任在谢万荣,二审判决在分配举证责任上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

综上,驻马店公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责任编辑:国平